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
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O二八四、一OO六六、一三六三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審酌判斷,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以共同連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等否認犯罪之所辯,認非可採,證人許秀菊、王德炎、張樹義、劉錫卿、李漣樹、陳建樹之證詞,不足資為被告甲○○、乙○○有利之證明,被告等係以非法方法討回被詐賭之金錢,而非藉勢勒索財物,應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勒索財物罪等情,亦於理由內指駁、論述綦詳。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敘,亦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經查原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論斷被告等之犯行,未再勘驗扣案錄音帶,尚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有別。次查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甲○○、乙○○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等罪,並說明其理由及援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主文雖未記載被告甲○○、乙○○「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等字樣,稍欠周全,但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原判決既採被害人李士文、顏金玲(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改名為顏莉庭)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述,自係不採渠等嗣後於原審翻異之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之證言,於判決主旨顯無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並未採用扣案之錄音帶、六合彩簽單及人名
帳戶紀錄為論斷被告等罪刑之憑據,原審未於審判期日提示此等證據,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係徒憑己意,為單純的事實上爭執,或係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已為論斷之事項,泛言採證違法、理由矛盾,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形式。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