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9年度,2698號
KSEV,99,雄小,2698,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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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69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26日下午3 時4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 日
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 月2 日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請消費貸款購物分期,依消 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借貸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9 ,688 元 ,約定自98年5 月11日起至101 年5 月11日止,共 分36期繳納,每月一期,期付1,658 元,如有一期不履行時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另按日息萬分之5.4 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99年6 月11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迄今仍積欠訴外人板 信銀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而原告於99 年9 月2 日承受上開債權之事實,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消費貸款契約條款、代位清償及債權移轉證明書、應 收帳務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原告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就違約金部分為撤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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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