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679號
原 告 郭潔心
法定代理人 陳惠琴
被 告 陳鈺霖
法定代理人 陳奇聰
法定代理人 潘永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原是三民國中同班同學,被告於民國99年1 至4 月間,在學校內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思,以三字經侮辱原告, 致原告人格受有貶損。又被告明知原告之綽號為「郭玫瑰」 ,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9年3 月間,書寫名為「小紅帽」之 閱讀心得報告(下稱系爭文章),指明「郭玫瑰」是妓女界 紅牌等語,並在三民國中2 年17班教室內傳閱上開文章。而 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致原告遭受同學取笑 、歧視,原告因而無心學習,成績退步,對同學失去信賴, 身心嚴重受創,無安全感,上情並經高雄少年法院以99 年 度少護字第770 號案件,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2 項誹謗罪,為此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就公然侮辱部分請求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30,000元、誹謗部分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以三字經罵原告是因兩造發生口角時,原告先罵三字經 ,被告才回罵。系爭文章所述「郭玫瑰」為伊所虛構,伊未 傳閱系爭文章,是同學跑到伊座位看到,進而喧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原係高雄市三民國中同班同學。被告於99年1 月至4 月間,在學校曾公然以三字經罵原告。
(二)原告有「郭玫瑰」之綽號之事實。
(三)系爭文章係被告所寫。
(四)被告因上開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99年8 月31日以 99年度少護字第770 號裁定認其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應予訓誡並予 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
(五)兩造均為國中3 年級在學學生,現均無收入,名下亦無財 產。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以三字經侮辱原告,撰寫系爭文章,影射 原告係妓女界紅牌,並傳閱之,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被告 上開言詞是否侵害原告權利? (二)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以三字經罵原告部分:99年1 月至4 月間,被告在學校 曾公然以三字經罵原告,為被告所是認,已如前述。被告雖 辯稱:因原告先罵三字經,伊才回罵,此僅為兩造間之衝突 與互罵等語,然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是否有以三字 經先罵被告一節,已非無疑,且縱然被告僅係因爭吵時一時 情緒化,而無以此等言語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然揆諸前揭 說明,「三字經」乃一聽聞即足認有貶低他人意味之語句, 依一般社會評價,已足使聽聞者感覺難堪及人格被貶抑,且 應為被告所得事先預見,則被告自應為其侵害原告名譽之行 為,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之責,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洵 不足採。
2、被告撰寫系爭文章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之綽號為「郭玫瑰」,撰寫系爭文章 影射伊係妓女界紅牌並傳閱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郭玫瑰」角色非指原告,且伊未傳閱,是同學自己看到 的云云。然觀之系爭文章共出現6 角色,除「小紅帽」、「 奶奶」及「大野狼」為童話故事「小紅帽」中之故事人物外
,被告尚加入「郭玫瑰」、「周穆聰」及「梅莉」3 角色。 其中,「周聰穆」即指被告之導師周聰穆,業據被告於高雄 少年法院99年度少調字第709 號案件(下稱99少調709 號案 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梅莉」則係指被告之英文老師兼 輔導老師盧梅莉,亦為證人盧梅莉於99少調709 號案件中具 結證述:系爭心得報告裡面也有寫到我等語明確(見99少調 709 號卷第65頁、第37頁),足認系爭文章中,被告刻意加 入之故事人物應有其含意存在,「周聰穆」及「梅莉」既均 有所指,則被告辯稱「郭玫瑰」1 角未指涉他人,實難採信 。又被告於99少調709 號案件中陳稱:系爭文章是因被老師 處罰才寫,伊純粹是要讓同學笑才寫成這樣等語,(見99少 調709 號卷第52頁、第15頁),被告撰寫系爭文章之動機, 既是為取樂於同學,則其設計之故事人物,指涉對象應為同 學所知悉之人,此觀之「周聰穆」、「梅莉」部分自明,又 原告之綽號即為「郭玫瑰」,此於被告撰寫系爭文章前,為 班上部分同學所知悉,業經被告之同學林芳歆於99 少調709 號案件調查時證稱:被告寫系爭文章前,班上就有幾個人知 道「郭玫瑰」是原告的綽號等語屬實(見99少調709 號卷第 52 頁) ,且班級中僅原告一人姓郭之事實,亦為被告陳稱 在卷。參以,被告曾公開對原告罵三字經,其2 人感情非睦 ,被告撰寫系爭文章與其公然對原告罵三字經之時點相近等 情,足認此「郭玫瑰」應為影射原告無訛。準此,系爭文章 雖未出現原告之姓名,但衡情仍能自系爭文章內容、被告撰 寫之動機等情,判別系爭文章內「郭玫瑰」部分貶抑之對象 即為原告。是被告辯稱:系爭文章內容之「郭玫瑰」非指原 告云云,顯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在教室內傳閱系文章, 然為被告否認,辯稱:伊未曾傳閱,是同學經過伊座位看到 內容,進而喧嚷云云,然被告於99少調709 號案件業已供承 :伊有將系爭文章傳給其他人等語(見99少調709 號卷第39 頁),且被告陳稱撰寫系爭文章之目的係為讓同學笑,業如 前述,則倘被告未將之傳閱,如何取樂於同學?故被告上開 抗辯,亦難採信。
(二)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固應准許,惟本院認為原告 遭受被告以三字經辱罵、受系爭文章影射致其名譽受損,受 有精神上痛苦,但兩造曾為同學關係,被告行為時僅13歲,
年紀尚輕,思慮欠週,且兩造均為在學學生,均無收入,亦 無財產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原告請求 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誹謗部分賠 償50 ,000 元,尚嫌過高,應分別核減為50,00 元及2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