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511號
原 告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振華
訴訟代理人 林泰吉
張清鎮
王文勝
被 告 夢翔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翊耕
訴訟代理人 羅玉燕
周國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必壹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原告提供 被告保全員之派駐服務,服務地點為高雄市前鎮區○○○路 430 號,合約有效期間為民國98年2 月1 日至99年2 月28日 止(下 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於98年10月份之管理費計 新臺幣 (下同)188,600 元 ,惟被告僅給付180,600 元,尚 有8,000 元未給付;98年11月份之管理費188,600 元,惟被 告僅給付158,600 元,尚有30,000元未給付;99年2 月份之 管理費為213,600 元,惟被告僅給付201,914 元,尚有 11,686元未給付,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共49,686元 (8,000 + 30,000 + 11,686 = 49,686) 之管理費未給付。原告屢經催 索,被告均予拒絕,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9,686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上述積欠上開數額之管理費未給付予原 告,惟98年10月份之管理費係因原告於98年10月1 日更換清 潔員卻未於7 日前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請同意,依系爭契約 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8,000 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被告並於10月份之管理費中扣除;至98年11月份之管 理費係因原告於98年11月13日更換總幹事卻未於7 日前以書 面向被告提出申請同意,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 原告應賠償被告3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並於11 月 份之管理費中扣除;至99年2 月份之管理費,則係因訴外人
即原告派駐現場總幹事徐忠治曾於98年1 月代被告處理管理 費退還住戶事宜,惟經住戶反應尚有11,686元之管理費未退 還,是原告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 以此數額抵銷99年2 月份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確有簽訂系爭契約。98年10月份之管理費計 188,600 元,被告僅給付180,600 元,尚有8,000 元未給付 ;98年11月份之管理費188,600 元,被告僅給付158,600 元 ,尚有30,000元未給付;99年2 月份之管理費為213,600 元 ,惟被告僅給付201,914 元,尚有11,686元未給付。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尚積欠之管理費共49,686元等情,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固不否認其於98年10 月1 日更換清潔員並未於7 日前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請同意 ,以及原告派駐現場總幹事徐忠治曾於98年1 月代被告處理 管理費退還住戶事宜等事實,惟否認其於98年11月13日更換 總幹事並未於7 日前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請同意及原告有未 退還管理費予住戶之事實,並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於98 年11月13日更換 總幹事有無於7 日前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請同意?系爭契約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二)原 告是否未依約退還管理 費11,686元予住戶?被告抗辯原告應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並以此數額抵銷99年2 月分之管理費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一)原告於98年11月13日更換總幹事有無於7 日前以書面向被告 提出申請同意?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1.按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乙方 (即原告)派 駐甲方 (即 被告)之 工作人員應經甲方同意且不得任意頻頻更換, 如需調整人員需於7 日前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申請同意,否則 以違約論處,乙方應賠償甲方3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甲方 得逕行發生月份之管理費用自動扣除,乙方應付之款項。」 。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 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 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 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
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 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 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 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 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原告於98年10月1 日更換清潔員並未於7 日前以書面向被 告提出申請同意,已如前述,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8年 11月13日更換總幹事有於7 日前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請同意 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並未依約向被告提出申請同意,則原告 依約應賠償原告違約金等情,首堪認定。而原告就違約金過 高之事實,僅主張每月管理費之數額,以及一般業界不會扣 那麼多云云,惟更換工作人員並非僅影響該月份之服務品質 ,自不能僅以違約金占該月份之管理費比例逕認違約金過高 ,且總幹事屬管理服務之重要職務,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有違約金過高之事實,則依上所述,被告就原告違 約更換清潔員及總幹事,分別主張被告應賠償8,000 元及 30,000元之違約金,尚難認有過高之情形。(二)原告是否未依約退還管理費11,686元予住戶?被告抗辯原告 應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數額抵銷99年2 月分之管理費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 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 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 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 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1000好判 決可資參照。是債權人就債之關係存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派駐現場總幹事徐忠治曾於98年1 月代被告處理管理 費退還住戶事宜,已如前述,惟被告就原告未依約退還住戶 管理費11,686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所述, 自無由認定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應 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抵銷99年2 月份 之管理費云云,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而被
告對原告則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由抵銷99 年2 年月份之管理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 以下,並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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