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9年度,2443號
KSEV,99,雄小,2443,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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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4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明祥於民國97年10月28日下午3 時10分 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且為訴外人蔡吉祥所有、車牌號碼3623 -NZ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西向東行駛於高雄 市○鎮區○○路421 號前之快車道上,適逢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XIF -181 號重型機車由東向西逆向行駛於快車道上,因 被告酒後駕車且逆向行駛,因而擦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致 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上揭 車禍事故經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並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 金即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988元(含工資6,600 元、零件13,388元)與蔡吉祥,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 償權,被告騎乘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8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 有過失?如有,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何?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觀之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就本件肇事經過描述略以 :伊沿瑞隆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伊騎乘機車撥 打行動電話,致伊之機車往左偏向跨越對向車道,伊突然 看見前方有車燈,但因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 頭等語,核與劉明祥所述之事故經過大致相符(本院卷第 19至20頁),並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7 至8 頁)。因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先行移動車輛,故員 警到場處理時僅於事故現場圖中繪製系爭車輛之位置。然 依被告上開所述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騎乘機 車本應注意依標線行駛,且不得於酒後騎乘車輛,詎被告 疏於注意上開事項,而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並行駛於逆 向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 顯有過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亦定有明文。依上揭條文規定,被告當應賠償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按保險契 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修復費用 給付原告,即有所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988元(含工資6,600元、 零件13,388元),有宗正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汽車修理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可查(本院卷第9 至10頁),其中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係95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7 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7年10月28日 已1 年11月餘,而上開修復費用中13,388元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上開修理之 車其實際使用時間應為2 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 之折舊額應為4,46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3,388÷ (5 +1)=2,231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13,388-2,231) ×0.2 ×2 =4,463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 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8,925 元(即13,388-4,463 =8,925)。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生 之損害總計15,525元(計算式:8,925+6,600=15,525) 。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行使蔡吉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15,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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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正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