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935號
TPSM,91,台上,2935,200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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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
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罪刑(刑前強制工作)。已詳敘上訴人有竊盜、贓物等前科,不知悔改,欲買賣股票牟利,因乏資金週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月二十八日止,在台北市大安區、士林區等地,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洪如錦等人之財物共二十八次,並恃以維生(犯罪時間、地點、行竊方法、被害人及竊得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又於竊得被害人賴錫華、李金龍之中國信託信用卡、萬泰銀行GM卡後,基於詐欺之犯意,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以自動付款機分別接續提領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二十萬元,嗣經警查獲等情。係綜核上訴人警訊、偵審中之部分自白,被害人洪如錦等人之指訴,贓物領據、指紋鑑定書、盜領存款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覆函暨扣案之贓物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事後否認部分竊盜、詐欺犯行,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上訴人在獄中學習操作股票,出獄後因乏資金週轉,始一再竊盜,竊得贓物大部分花費在生活開銷上,顯恃竊盜以維生,而為常業犯無疑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以能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由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自白事實獲得確信為已足,並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除以上訴人自白之供述證據外,並以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詞,上訴人之指紋鑑定書,贓物領據,盜領存款照片暨扣案之贓物等補強證據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中復供承警訊之自白係其自由意志下之陳述(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三頁)。則原審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其採證自無違法可言。雖被害人中蔡勝雄申報失竊之物品與贓物領據不盡相符,但其失竊物品均屬細軟之物,清查不易,且有部分金飾、紀念幣與被害人洪周素桂、楊慶榮失竊之物品類似(見第一六八五六號偵卷第二四、二五、五○頁),致有部分贓物之失主不明,此乃合乎一般常情。原判決以贓物領據為認定失主



之依據,復無違誤之處;又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五、二十六部分,關於上訴人行竊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犯罪態樣及所得財物,均一一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縱令前後二案行竊之時間僅相隔十分鐘,犯罪地點,一在台北市○○區○○路八十三巷十一號三樓,一在同區○○街九十一巷二十二號三樓。無非因被害人發現失竊後報案之時間與上訴人自白犯罪之時間稍有出入所致,亦無違一般常理,原判決採證仍合乎經驗法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刑事法實質上之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警方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在台北市仙麗商務旅館查獲上訴人行竊之財物,上訴人到案後,始另供出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因其所犯屬常業竊盜罪,為實質上之一罪,揆之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不相符。原判決未依自首減輕其刑,尤無違誤之處。末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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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