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9年度,1988號
KSEV,99,雄小,198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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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988號
原   告 黃登月
被   告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林雅慧
複 代理人 李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依後述話務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下同)1 萬9,80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簡縮於6,600 元之範圍內為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因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間製發廣告,聲稱續辦門號可 送來回泰國機票等語,而向被告延長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電信話務服務(下稱系爭話務服務契約),並取得 券號0000000000號機票兌換券。詎原告於99年6 月間執之向 旅行社辦理機票劃位時,方知須隨團往返,且其出、入境之 時間乃晚去早回,核與廣告之內容不符,債務不履行情形明 顯,並使原告受有支出通話基本費共計6,600 元之損失,為 此依系爭話務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 元。
二、被告則以:
上開廣告,就本件泰國旅遊之促銷活動,業已註明該免費機 票之使用,其方式應依機票兌換券及公司網頁所定之內容為 準,即須隨團進出、並係5 天晚去早回之行程,是前述廣告 內容並無何不實誤導之處。再被告公司收取月租費,乃提供 電信服務之代價,本不得作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憑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因延長系爭話務契約而取得前述機票兌換證等情 ,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上開兌換券為證,被告 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須賠償其上開月租 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就其因之所受損害,固取 得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亦有明定,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其就本身於被告債務之履行過程中,確實受到損害之有 利於己事實,當應舉證以實其說,方為適法。
(二)經查原告前開所稱之損害,乃系爭話務服務契約之通話基 本費,已如上述,核其性質,乃使用電信服務之對價給付 ,是無論上揭廣告有無不實,均不許原告將該部分支出, 比附為本件所受之損害,而其又無法證明有何財產上之權 益,因是項機票兌換上之齟語,致有影響,揆諸上開說明 ,即不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系爭話務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述月租費,如其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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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