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余慕德律師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六、一四九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五一四二、五二三四、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原為桃園縣平鎮市義興里之里長,為使登記參選台灣省議會第九屆省議員之甲○○當選,竟計畫以金錢賄賂該里之選舉人。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在平鎮市○○路一一一號義興里辦公室召開鄰長會議時,向與會之鄰長戴國墩、謝盛財、陳阿勝、馮北昌、鄒春源、宋簡香(以上六人均經判刑確定)、葉吉妹、宋琳金、許李紅英、莊進發、范姜吳金英及其他不詳姓名之鄰長共約二十人,宣稱:因平鎮市只有甲○○參選省議員,希望鄉親大團結,支持甲○○等情。會中由甲○○與桃園縣葉姓宗親會平鎮分會會長葉步來到場拜票,並分別發言希望支持甲○○。嗣於甲○○、葉步來離席後,乙○○即向各鄰長徵詢若以金錢賄選,是否願意幫忙發放?雖鄰長多表示無意願,惟乙○○仍當場宣示希望鄰長支持甲○○。同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由有犯意聯絡之葉姓宗親會某不詳姓名男子,以行動電話與乙○○取得聯繫後,將內裝賄款及書寫義興、鄰別、票數之牛皮紙三十一袋,持往平鎮市○○路一一一號交予乙○○。該賄款係依各鄰選舉人數剔除不予行賄之人數,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計算。各紙袋內並同時置有經篩選之選舉人名單一張及預備交付各鄰長之酬勞二千元。翌日乙○○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鄰長或鄰長家屬之同意後,即自同月二十八日起,陸續將前開款項交予各鄰長或其家屬。而除第十一鄰由鄰長羅燕昌之長媳羅林庚妹(未據起訴)收受、第十三鄰由鄰長鄧運河之妻鄧鍾月妹收受、第二十六鄰由鄰長宋簡香之夫即不知情之宋梅照代收後交付宋簡香(原判決誤為宋簡春)、第十九鄰交付鄰長賴榮宗之妻陳寶桂分送選民外,其餘均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鄰長或部分由其逕行發放。其中戴國墩、宋維坤、鄧鍾月妹分別基於與乙○○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收受該鄰賄款,預備向該鄰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戴國墩、宋維坤收受上開賄款後未及發出,鄧鍾月妹則嗣後反悔,未發出前揭賄款,打算交還乙○○。其餘上開各鄰長或鄰長家屬各基於與乙○○共同犯罪之概括犯意,連續交付賄款給各鄰經篩選之有投票權人,而約於該次省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另義興里第一、十五、二十四、二十八、三十等鄰,及部分經乙○○打散之賄款,則由乙○○自行發送。嗣於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經檢察官據報率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賂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並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登記參加前開省議員之選舉,為求當選,竟計畫以金錢賄賂前開義興里之選舉人,而與乙○○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前揭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賂賄之行為,係與甲○○共同為之,該賄款係由甲○○所提供等情,因認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甲○○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賂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甲○○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乙○○交付予有犯意聯絡之鄰長之賄款,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並引用各該鄰長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該附表一所載羅水保收受之賄款為三萬零五百元;羅碧賢收受之賄款為三萬一千四百元;謝盛財收受之賄款為三萬零二百元。但羅水保於偵查中或供稱:收受二萬七千元,或供述收受二萬八千元(見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卷第二七、二九、一七五頁);羅碧賢供稱:收受一萬四千四百元(同上卷第四○、四一頁);謝盛財或供稱:收受二萬七千元左右,或供陳:收受二萬七千九百元(同上卷第七○、一八三頁)。據此以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仍未就此詳予研求,其瑕疵仍然存在。㈡原判決固採取賴榮宗及其配偶陳寶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述:乙○○係將有關賄款交予陳寶桂,並由陳寶桂發放,賴榮宗並不知情等情,謂乙○○就前揭義興里十九鄰選舉人行賄部分,僅與陳寶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及於賴榮宗,而認第一審論乙○○與賴榮宗為共同正犯,有欠允洽(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至十六行)。然賴榮宗於同日上午檢察官偵查中已供陳:乙○○係將賄款交付伊(見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卷第四六、四七頁)。復據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係將該鄰長之賄款交給賴榮宗(見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卷第十六之一頁)。又賴榮宗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亦經檢察官起訴,並由原審之前審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認乙○○係將前開鄰選舉人之賄款交付有犯意聯絡之鄰長賴榮宗後,再由賴榮宗交由具犯意聯絡之陳寶桂分送選民,乃維持第一審論處賴榮宗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賂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確定在案。則賴榮宗及陳寶桂於其後所為前開供述,如何謂並無意圖為賴榮宗脫罪之可能?不無疑義,饒有深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且就乙○○之前開供述,及賴榮宗業經原審之前審判刑確定等資料,未詳予審酌論述,即遽為前開認定,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證人即前揭義興里第二十五鄰鄰長林福祥於偵查中證稱:乙○○交付賄款予伊時,向伊表示係甲○○交由渠,欲向伊鄰內選舉人買票之用;第六鄰鄰長羅水保於偵查中證述:乙○○交付賄款予伊時,提及係甲○○之錢,從甲○○那邊拿來的;第五鄰鄰長葉吉妹於偵查中供證:乙○○在鄰長會議時,表示甲○○要以每票三百元之代價,在義興里買票;第四鄰鄰長謝盛財於偵查中證稱:乙○○於鄰長會議時,表示甲○○願意提供現金向義興里選民買票。其後,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付賄款予伊時,向伊表示錢係甲○○交下來,希望伊能代為轉發伊鄰內選民;第十四鄰鄰長鄒春源於偵查中證述:乙○○要伊以每票三百元向選民買票,乙○○交該款項予伊時,提及係甲○○要發給選民之走路工錢各等情(見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卷第六一、
一七五頁、偵字第一四九三○號卷第三三八、三九六、三九七、四六五頁)。則乙○○於前揭鄰長會議時,究竟有否表示甲○○要以每票三百元之代價,在義興里買票?又其於交付賄款予上揭證人時,有否表示該款項係甲○○交付其轉交?若乙○○曾為前開言語,其所憑為何?所言是否合乎實情?此與論斷甲○○是否有前開被訴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就前揭證人之供證恝置不論,即逕謂甲○○被訴犯罪係屬不能證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