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0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褚文勇(業經判刑確定)係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之受刑人,負責該所平二舍之雜役工作,曾達人(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經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為該所之管理員。黃盟生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因涉犯殺人罪嫌,羈押於該所後,出現情緒不穩,有吼叫、敲打房舍等違規行為,於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經送往該所平二舍拘禁。由曾達人值班管理,將其送入該舍二十房戒護。黃盟生入房後,復吼叫、吵鬧,並將舍房內之泡墊撕毀。曾達人見狀,加以阻止,黃盟生不予理會,致曾達人心生氣憤,乃逾越其管束之必要程度及權限,夥同上訴人及褚文勇,基於共同凌虐人犯之犯意聯絡。合力將黃盟生銬在擔架上,並以捕繩捆綁上身,改送至平二舍十九房處。先後以拳頭或持木劍,自同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同日下午六時許止,遇黃盟生吼叫時,即進入舍房共同加以圍毆凌虐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證人殷本浩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案發當日,伊羈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平二舍十七號房,知道鄰近房舍之動靜,黃盟生拘禁於平二舍時未被毆打;第一審證述:黃盟生拘禁於平二舍十九房時,伊未看到上訴人毆打渠各等情(見相驗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第一審卷所附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前揭看守所之醫師劉克昭於偵查中證稱:黃盟生於案發當日下午三、四時,被送至醫務室診治,當時未看到渠身上有外傷;及第一審證述:案發當日傍晚為黃盟生診治時,並未發現渠有傷痕各等情(見相驗卷第一九0、一九一頁、第一審卷第三六二頁)。而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以證人殷本浩、劉克昭之前揭供證,作為辯稱其並無犯罪之有利證據(見原審法院更㈡卷第二九、三0頁)。乃原判決就前揭殷本浩、劉克昭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證,恝置不論,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要屬理由不備。㈡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謂上訴人共同參與凌虐黃盟生之時間,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同日下午六時許收工止」(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至三行)。然理由內則載述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至翌日凌晨止」,應曾達人之命,共同凌虐黃盟生(見原判決第一0頁第八至十八行)。據此以觀,原判決就上訴人共同參與凌虐黃盟生之時間,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與曾達人、褚文勇係以拳頭、木劍毆打凌虐黃盟生,而並未用皮鞭毆打(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八
行至第四頁第一行)。然理由內一面以證人王仁男所供證:案發當日,伊聽到雜役用皮鞭及手腳毆打黃盟生之聲音等情,作為上訴人有毆打凌虐黃盟生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至四行)。意指當時上訴人等亦以皮鞭毆打凌虐黃盟生。一面謂黃盟生未遭皮鞭毆打(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五至十行)。互核以觀,亦有理由與理由,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