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99年度,12號
KSEV,99,雄勞簡,12,201011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郭宗順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大統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翼
訴訟代理人 劉國光
      林坤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及被告同意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2 月23日起訴時,係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60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訴訟進行中,於99年5 月6 日擴張其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61萬1836元及其利息,並追加依兩造調解契 約之請求為選擇合併;又於99年9 月6 日再擴張其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77萬5956元及其利息,復表明願一律以最後追加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計算上開利息,核其性質,應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被告就此並未表示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追加該項訴之聲明,故原告上 開擴張聲明及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以准許。至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因原告擴張聲明而逾50萬元,然兩造既 於本院99年5 月27日審理中合意表明願依簡易程序進行,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本受僱於被告,並在被告之屏東畜牧廠(下 稱工作地點)工作,擔任經理一職,伊於民國98年11月22日 至上開工作地點因發現公司鐵捲門有損壞情形,遂前往修理 ,而不慎於該處跌傷,嗣返家後,伊則開始昏迷不醒人事, 身體情況已有所惡化,隔日送醫檢查後,始發現伊受有頭部 外傷、兩側額硬腦膜下出血、左額腦挫傷性出血等傷勢,隨 即進行手術,迄今仍未清醒,目前右側癱瘓,無法行走,尚 須依賴他人照顧。然被告事後卻拒絕出具職災住院單,亦拒 絕任何理賠,兩造雖曾於99年1 月7 日至屏東縣政府勞工處 為調解,被告仍未依調解結果為理賠,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及兩造成立之調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金共77萬5956元(含醫藥費用42萬9838元、工資補償30 萬8470元及增加日常生活費用3 萬7648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5956元,及自最後追加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無人親眼目睹原告於98年11月22日在上開 工作地點進行修理鐵捲門作業中有跌倒受傷之情形,且原告 尚無法證明其所受傷勢與修理鐵捲門間之因果關係,自難認 定為職業災害。又因該事故相關之員工切結書內容乃原告之 妻所偽造,致伊誤信而於99年1 月7 日在屏東縣政府勞工處 與原告成立調解契約,伊並主張於99年5 月27日撤銷上開受 詐欺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不得再依該調解契約為請求。縱認 該調解契約成立,原告所主張之補償金額顯逾勞動基準法第 59條之必要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應非全額認列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實際日薪為1090元,並於98年11月22日 至上開工作地點修理公司鐵捲門。
(二)原告於98年11月23日就醫診斷,發現受有頭部外傷、兩側 額硬腦膜下出血、左額腦挫傷性出血等傷勢。
(三)兩造曾於99年1 月7 日在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就本件事故成 立調解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於進行修理公司鐵捲門作業中而受有上開傷害? 系爭切書之內容是否為真正?
(二)如是,兩造調解契約是否有效?如有效,原告可依該契約 請求之金額為何?




(三)如該契約無效,原告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為請求?如 可,其得請求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 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 險條例有關之規定。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 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 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05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於98年11月22日於修理公司鐵捲門時因不慎而跌倒, 致受頭部外傷、兩側額硬腦膜下出血、左額腦挫傷性出血 之傷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有於98年11月22日至上開工作地點修理公司鐵捲門後 返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公司員工即證人鍾雲華張家欽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後鐵捲門附近有放置一個 鋁梯,又該鐵捲門高度為3 至4 公尺高等語具結在案,而 原告即於98年11月23日因上開傷勢急診住院,此有原告出 具寶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可憑,參以勞工保險局曾就 該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結果為原告於98 年 11月23日清晨因意識不清就醫急診,病情為前1 日工作由 梯子跌傷,漸生意識障礙就醫,檢查及手術發現為外傷性 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出血等情明確,有勞工保險局99年3 月 22日保給傷字第09960167310 號函附卷可參,綜合上情, 交互以觀,本件自不能排除原告有於上開工作地點因修理 公司鐵捲門而自3 至4 公尺高之鋁梯跌落摔傷之可能,況 本件原告於修復公司鐵捲門後,旋即於翌日清晨因上開傷 勢,而送醫急救,其前後時間點相隔顯未逾1 日,衡情難 謂必有遭其他因果關係之介入影響,是原告所受上開傷勢 與修理公司鐵捲門是否毫無任何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又 被告固抗辯原告修復鐵捲門後仍得正常離去,該時應未受 有上開傷勢等語,並提出警衛室附近監視器照片數張為證 ,惟查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主要為顱內出血而漸生意識障礙 之病發過程,雖無法與一般偶然遭受外力重大撞擊所致當 場休克情形同為比擬,此應為程度上差異,尚無礙於該傷



勢發生原因為摔傷之可能,是被告前揭辯詞,仍不足採。 至系爭切結書雖為被告公司員工鍾雲華張家欽等人所簽 署,然查本件證人鍾雲華張家欽既未於事發時親自目睹 原告之受傷情形,復觀系爭切結書所載證人之證詞,顯屬 事後推測之詞,縱認其內容為真,亦非可採,故系爭切結 書之記載真實與否,實不影響本件原告是否受有職業災害 之判斷,附此敘明。
2.從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應為修理被告公司鐵捲門不慎跌 傷所致,係基於系爭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所 生,且所受傷害與業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具備業務 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要件,屬於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 災害,並與勞工保險局對於本件為職傷致病而應依職業傷 害之判定結果,亦無不同,況該決定復經被告向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為不受理在案,有勞工保險局99年3 月22日保給傷字第09960167310 號函影本及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99年6 月18日99保監審字第195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影本在卷可稽,足徵本件原告所受傷害實屬職業災害無疑 。
(二)再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 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曾於99年1 月 7 日在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就本件事故成立調解契約,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兩造間有成立上開調解契約無訛,又 觀諸該調解契約之調解結果即載明「本案由勞方向勞保局 申請認定是否職傷,若勞保局審核認定為職災,公司即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有屏東縣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份可參,顯見雙方調解內容僅以勞 保局認定職災與否作為被告給付補償金之條件,並未見雙 方有將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一併列入調解結果之合意,應 認被告所為上開調解結果之意思表示自無受到系爭切結書 之影響可言,是被告辯以系爭切結書為假致其意思表示受 有詐欺而應予撤銷云云,洵非可採,本件被告既無其他事 證可佐其意思表示受有詐欺之情,自不得據以主張撤銷, 則該調解契約仍屬有效,又本件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均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傷害,已如前述,故 上開兩造調解契約之約定條件亦已成就,原告自得依該調 解契約請求被告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為補償金之給付,至 為當然。
(三) 從而,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被告就原告因職 業災害之發生而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及於不能工作期間



內之原領工資,自應負補償責任。茲就其請求之項目是否 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規定應補償其必要之醫 療費用,係指為治療系爭職業災害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 ,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後段亦明定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 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39 條 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門診給付範圍即為: ⑴診察 (包括檢驗及會診)、 ⑵藥劑或治療材料及⑶處置 、手術或治療等費用;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則包含:⑴診察 (包括檢驗及會診)、 ⑵藥劑或治療材料、⑶處置、手術 或治療、⑷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數、⑸勞保病房之供應 ,以公保病房為準等費用。惟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 、痲瘋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產、美容外科、義 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 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之診 療及上開門診及住院給付之未包括項目,勞工保險條例第 41、43、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病房費如經醫師或醫 療機構出具證明為必要者,應由雇主負擔。至於伙食費、 證明書費用則不屬醫療費用」、「勞工職業災害急診費及 送醫車資如確係醫療所必需之費用,雇主即應予補償」、 「特別護士費、病房費之差額部分如屬醫療所必需並由醫 療機構出具證明者,即屬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所稱之醫療 費用,應由雇主補償之」,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5 月10日臺 (84) 勞動3 字第115057號、80年8 月31日臺 (80) 勞動3 字第22390 號、84年5 月9 日臺 (84) 勞動 3字第112977號函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因本次職業災害支 出醫療費用共42萬9838元,並提出寶建醫院、高明聯合中 醫診所、屏東醫院、張皮膚科診所等醫療費用收據數十紙 、溫馨護理之家、菩提樹老人養護中心、大安看護中心等 看護費用收據數紙、計程車資收據數紙及日常生活用品發 票十餘紙等件為證,惟其中寶建醫院收據所列費用復包含 證明書費用共3880元,然此雖係原告為證明本件傷害事故 所需者,惟尚非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必需之 醫療費用」,又針對皮膚科費用合計1380元,參以寶建醫 院99年7 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為感染疥瘡所致,誠非前 揭職業災害醫療所必需,關於其餘添購日常生活用品費用 部分,原告既未逐一證明應屬前揭醫療費用之必要範圍, 當不得作為補償之客體,至於溫馨護理之家、菩提樹老人



養護中心、大安看護中心等看護費用共14萬3377元部分, 細觀寶建醫院99年4 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內容既載明「 原告目前右側攤瘓,並有全失語症,目前無法行走,無法 與他人溝通,日常生活全依賴他人照顧」等情,衡以職災 補償制度之宗旨,應認原告上開照護費用為治療職業災害 之一環,亦屬必要費用,無需自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中扣 除,並予敘明。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 用即為17萬3280元(即寶建醫院診療及住院費用1 萬1551 +高明聯合中醫診所診療費用4690元+屏東醫院診療費用 3162元+上開看護費用14萬3377+往返醫院全部車資1 萬 500 =17萬3280)。
2.工資補償:
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款前段復有明定。查原告因於98年11月22日受有頭 部外傷、兩側額硬腦膜下出血、左額腦挫傷性出血等傷害 以致迄今無法從事工作乙節,有上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內 容在卷可查,是被告即應就職業災害傷病期間之工資為補 償。又查兩造就原告之每月薪資為3 萬2700元之事實,不 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則原告每日之薪資即為1090元(即 3 萬2700÷30=1090),當可認上揭休養期間即屬原告不 能工作之期間,是原告自98年11月22日起至99年8 月31日 止(共283 日)原得請求補償之原領工資為30萬8470元( 1090×283 =30萬8470),又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98年11 月2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傷病給付2 萬8925元,自應 予以扣除,原告故得據以請求工資補償為27萬9545元(即 30萬8470-2 萬8925=27萬9545)。 3.增加日常生活費用:
參以原告所提該部分收據明細為碟型側睡加強枕、乳膠床 墊等費用3 萬7648元,惟前揭費用顯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 定職業災害之補償範圍,故原告此一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所致,依法得請求被 告補償醫療費用17萬3280元及原領工資27萬9545元,共45 萬2825元。是原告依上開兩造調解契約及勞基法第59條第 1 款、第2 款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2825元,及自最後 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主張,則無依據,當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 、 第3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1/1頁


參考資料
大統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