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事聲字,99年度,18號
KSEV,99,雄事聲,18,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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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楊春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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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進榮
相 對 人 楊展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法 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04 條之4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之 處分得提出異議者,以終結程序之終局處分為限,如為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處分,不得以之為本條項所定異議之客體。次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 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理由略以:「依 原條文規定,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後,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惟於受 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 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 。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 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是於訴訟終結後, 相對人本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 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
(二)又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9年8 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假



扣押,而經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8 號裁定撤銷原 假扣押處分,此一裁定並於同年9 月2 日確定在案,是與 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法院自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三)再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9 月11日通知異議人於函文 送達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僅屬司 法事務官所為之事實行為,而非終局處分,揆諸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204 條之4 第1 項、第3 項,本件聲明異議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異議人若對法院是否返還相對人擔保金 一事存有疑義,宜於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時,再就該項裁 定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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