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雄秩字第45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女 52.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11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900321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免罰。
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一枚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意圖得利,於民國99年10月 26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288 巷1 號富山 大旅社308 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代價,與男 客陳傑憲從事性交易行為,經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等語。二、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700 元之代價,與男客進行性 交易行為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與證 人即男客陳傑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 張及扣 案使用過保險套1 枚附卷可證,所為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違序行為。惟被移送人所犯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業經 大法官會議以第666 號解釋,認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 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條款,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 ,雖該規定效力在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 然依其解釋之理由乃認本條規定乃迫使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 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定受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 處境更為不利,應另其他方式以提昇其工作能力及經濟狀況 ,使無須再以性交易為謀生手段;或採行其他有效管理措施 。而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 ,非以社會秩序維護法另予以裁罰。而被移送人係46年12月 份出生,現已52歲,雖非年華鼎盛,卻仍以性交易以圖利, 顯屬社會經濟之弱勢份子,若仍對其裁罰,可能更困頓其現 今生活,是其違反情節應尚堪憫恕,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9 條 之規定,免除其處罰。
三、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1 枚為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予 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 項、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