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99年度,57號
MKEV,99,馬簡,57,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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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馬簡字第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9日,有意購買澎湖縣湖西 鄉○○○段330地號土地,而與原告簽定確認書及附停止條 件訂金委託書,約定由原告仲介該筆土地買賣事宜,被告則 應於地主同意賣地時,支付訂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 按成交總價2%支付原告報酬。嗣於99年7月14日,被告簽定 斡旋書願以總價520萬元承買土地,原告即於次日取得地主 代理人蔡詩鎧同意賣出土地,經蔡詩鎧簽名確認後,土地買 賣契約即告成立,原告遂依約當場墊付訂金30萬元。因此, 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代墊之訂金30萬元及 支付仲介報酬104,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簽約對象為中信房屋,並非原告。而原告於 99年7月14日簽約同意以520萬元購買土地後,被告雖聲稱地 主同意賣地,卻從未提出地主簽名之契約,更未提出支付訂 金之證明,反而要求被告另外簽定總價720萬元之假契約取 信地主,故被告不願貿然簽約。又兩造訂約時已記明被告購 買土地是要變更為建地建築使用,而澎湖縣政府雖於99年8 月16日核准地目變更,但附帶建築高度限制,以致被告只能 建築一層樓房屋,不符合兩造言明之契約目的。此外,被告 於99年8月18日接獲縣府公文後,依約有10日緩衝時間,原 告卻於99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訂約,否則揚言 沒收訂金,原告再於99年9月14日,另行將土地賣給第三人 ,就單筆土地試圖重複獲取仲介報酬,故原告之請求應非合 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據與被告之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墊付款並給付 報酬,被告則否認原告為契約當事人,亦否認有付款義務。 經查:原告所稱與被告訂定之契約,其契約開頭標題均為「 中信房屋」,契約當事人之簽章欄位則多為「中信房屋澎湖 友義加盟店」,契約內容或契約上服務電話亦均以「中信房 屋」記載,市面房屋仲介之物件廣告亦均以「中信房屋」招



攬顧客,故從形式上觀察並保障消費者之合理信賴,契約之 當事人應為中信房屋,並非原告。而從實質上觀察,原告所 提相關不動產買賣仲介契約均為定型化契約,此等契約交易 金額動輒數百萬元以上,仲介業者又握有交易資訊之優勢及 擬定契約文字之優勢,自應適度保障消費者權益,不應使消 費者屈居契約實質上之弱勢,尚需承受仲介業者之信用風險 ,而原告為出資額2萬元之獨資商號,有所提營利事業登記 資料可查,難以承擔契約內容所述房屋安全交易制度,則由 契約實質內容及保障交易安全之觀點,亦不能以原告為契約 當事人,而應以中信房屋為契約當事人。因此,本件於第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及另案假處分事件中,已促請原告注意契 約當事人問題,但原告於被告提出抗辯後,仍堅持自己為契 約當事人,並依據所提契約關係請求,參照最高法院31年11 月29日決議及49年台上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所欠缺,應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結論已經明確,兩造彼此交易過程之諸多爭議,繼續進 行更深入之審理,僅為無謂之勞費,並無必要,如有後續訴 訟,再參酌本件所為陳述,另為判斷,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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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