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馬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克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克賓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