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交簡字,99年度,36號
KMEM,99,城交簡,36,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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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萬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萬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萬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 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未能反省檢討,竟於呼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上路,漠視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倖未肇事,經檢察官斟酌其訊問過程之 態度而以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路178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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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