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七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技佐,負責水污染之檢查及告發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與張世昌、謝森源共同前往台北市環亞大飯店檢測放流口水污染情形,其中第一放流口PH值及溫度均超過標準,判定不合格並開立告發單,應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於該飯店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提出陳情後,於同年四月間,在該局衛生稽查大隊二組辦理有關水污染陳情案件承辦人孫美良移請原告發單位簽覆之移辦單公文書之查覆內容欄,明知環亞大飯店陳情函文記載:「此次查驗廢水,係在當日中午下班時間,適值本公司廢水處理人員外出用膳,為悉於密切配合鈞局官員查驗工作,由大廳主管客務之副理臨時指派一新進員工帶領,誤往非本公司放流口內抽樣取水,以致遭受處分」,與實情不符,仍於上開公文書上登載:「共檢查九個採水口(當時發現未立牌標示,並告知請其申請改善以利採水,該會同人員表示將轉知沈君,並代為簽收)。本案經該公司陳情提出當時會同人員,並非該公司專責人員,不諳該項業務,而當時檢查不合格之放流口,亦並非為該公司所申請排放之放流口,而該公司亦找專家學者,並委請厚生基金會環保部研究改進,可見該公司不遺餘力做好環保,亦允諾重新規劃設計,本次陳情內容應屬可信。本案經研議,該次水樣恐含有該區域其他之廢污水,應准依該公司所請(按即撤銷告發)」,層轉中隊長謝銘和,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對上開陳情案處理之正確性。嗣該陳情案由承辦人孫美良依該查覆內容認所採水樣恐含有該區域其他之廢污水,水樣不具代表性,告發有瑕疵,簽請撤銷而轉呈組長白添富、副大隊長傅良枝、大隊長廖耿山等人,又因另查卷內未附採水照片,亦應撤銷等理由,無異議逐層批示撤銷該告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明知其所登載之事項為不實者外,在客觀上仍須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登載之行為,且該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克成立。故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所為之登載
,究係何部份虛偽不實,自應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明確認定。卷查原判決係依憑證人林義勳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證人沈貴生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認定環亞大飯店負責廢水處理之專業人員沈貴生,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因較晚到場而未全程陪同上訴人檢測該飯店廢水排放情形(見原判決第五頁),惟證人林義勳、沈貴生於台北市調查處、偵查及第一審分別供稱:「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衛稽隊官員抵達本飯店大廳時,正好我在大廳,渠等乃問我環亞大飯店之廢水放流口在何處,我即帶領渠等至飯店大門外馬路旁靠飯店右邊人行道上一處放流口處(該放流口旁有告示牌)後即回飯店大廳,向大廳副理許儒珍報告,許儒珍立即通知工程部負責人沈主任處理,我在向許副理報告此事後,即回到我上班之咖啡廳,並未再過問此事,當天我祇帶領衛稽隊官員至前述處所指認一處放流口,因該放流口有告示牌,故我才知道,其他我則不清楚,又非我所負責,故我不敢再帶領而馬上回大廳向許(筆錄誤載為『徐』)副理報告此事」(林義勳部分,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我(指沈貴生)八十一年初兼供水組主任,迄八十一年底為止,供水組負責本飯店給水及排水設備、管路維修、保養工作,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檢查時,我較晚到場,先是由當時大廳副理陪同衛稽隊當場自本飯店九個廢水放流口採樣」、「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衛生稽查大隊去時,我不在場,也沒有引導,到場時他們已檢查好了」、「我接到通知去後,他已採完水樣,我就簽名」、「採水時我不在場,也不清楚有無照相,當時我下去時在大門口碰到環保稽查大隊人員,他們說採水樣不合格,我去時,他們已採完了」(沈貴生部分,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第六九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七九頁背面、第二二一頁背面、第二二二頁),如若皆屬無誤,似意指上訴人與張世昌、謝森源於上開時間檢測環亞大飯店放流口水污染情形時,該飯店負責該部分業務之專業人員沈貴生並未會同檢測,則上訴人在前開移辦單查覆內容欄登載:「本案經該公司陳情,提出當時會同人員,並非該公司專責人員,不諳該項業務」(見偵查卷第三五頁),是否虛偽不實﹖即不無推敲之餘地。本院更㈡審發回意旨即已指摘,原判決未予查明釐清,仍認前開部分,亦屬公文書登載不實,致原有之瑕疵依舊存在。(二)判決書內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依卷附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陳情案件移辦單之記載,承辦人員孫美良係依據上訴人之簽覆簽擬:「本案經原告發單位簽覆,所採水樣恐含有該區域其他之廢污水,水樣不具代表性,告發有瑕疵,擬予撤銷,請核示」之意見,經組長白添富、副大隊長傅良枝,轉呈大隊長廖耿山批示「如擬」。則原判決事實認定:「因另查卷內未附採水照片,亦應撤銷,無異議逐層批示撤銷該告發」,顯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不相符合,實情如何,有待查明。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