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893號
TPSM,91,台上,2893,200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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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參與台北縣板橋市第八屆里長選舉。歐明石、歐蘇美麗歐敏欣、歐敏宏、歐敏慧林宜儒(以上六人均已判決確定)為同戶(下稱歐明石戶),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三號五樓;沈淑芳沈淑妙(已判決確定)為同戶(下稱沈淑芳戶),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八十八巷六弄九號;歐文芳沈淑芬(已判決確定)為同戶(下稱歐文芳戶),原住汐止市○○街五十一號五樓。上訴人為求得勝選,分別與前開三戶中之歐明石、歐文芳沈淑芬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為遷出入,竟由歐明石、歐文芳沈淑芬以虛報遷出入上開三戶戶口之非法方法(俗稱幽靈人口),向戶政機關虛報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遷出上開各址,並遷入上訴人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二十一弄十一號二樓或同巷弄十一號之一之戶籍住址,俾便上開各戶之人,除歐敏慧歐文芳外,屆投票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均前往福德里第○二三二號指定之投票所投票,而使該管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遷出入紀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上,及使該管選舉委員會之公務員將前開三戶之人登載入職務上所掌之「台北縣板橋市第八屆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該里里民、另一候選人鄧雲楨及戶政機關之管理,並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又上訴人為求得勝選,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底某日,擅自在台北縣板橋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中國國民黨台北縣板橋市黨部福德里(二六)分部」印章一枚,並於同年六月初某日,在其住處,將前開偽造印章用印在經福德里(二六)分部常務委員王憲忠同意,以王憲忠名義發文之中國國民黨台北縣板橋市黨部福德里(二六)分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七)北縣板福德忠字第○八九號之函文上,即於經授權製作發文之私文書上偽造前開印文,該私文書之主旨為「懇請全力支持本分部書記甲○○同志里長連任」,且將前函約一百六十張分送予福德里有選舉權之國民黨黨員,足以生損害於中國國民黨及同黨候選人鄧雲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虛遷戶口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 (含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



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原判決理由中亦說明「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若仍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 (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五至八行),顯見亦係以虛偽遷入戶籍之人於投票日有無投票,資為憑以判斷是否發生投票結果不正確之依據。而原判決既認歐敏慧歐文芳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之投票日均未前往福德里第○二三二號指定之投票所投票 (見原判決第三頁首行),則渠等虛報遷入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即不足使該里里長選舉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竟認歐敏慧歐文芳之虛報遷入戶籍,亦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理由中復論述「是本件同案被告歐明石戶、沈淑芳戶、歐文芳戶等,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云云 (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四至十六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顯屬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偽造印文罪刑部分,雖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公訴人起訴書就此部分係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亦涉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且與上開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應一併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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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