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義峰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336、3347、3741、4287、5080、5252、5707號),本院虎
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義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單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二) 應更正為「扣案之被害人曾勝揚、廖天顥、簡大川、廖學海 、王耀增、林嘉賢及洪德明等7 人所簽發之借據8 張及本票 8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扣案之帳單2 張,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依法宣告均沒收之。扣案之被害人曾勝揚、廖天顥、簡大川 、廖學海、王耀增、林嘉賢及洪德明等7 人所簽發之借據8 張及本票8 張,雖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係以 之供貸款擔保或證明之用,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均非屬被告 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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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名 │ 刑 度 │ 所犯法條 │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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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重利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刑法第344 條│犯罪事實一、㈠│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害人曾勝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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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重利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刑法第344 條│犯罪事實一、㈡│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害人廖天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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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重利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刑法第344 條│犯罪事實一、㈢│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害人簡大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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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重利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刑法第344 條│犯罪事實一、㈣│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害人廖學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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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重利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刑法第344 條│犯罪事實一、㈤│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害人王耀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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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重利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刑法第344 條│犯罪事實一、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害人林嘉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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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重利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刑法第344 條│犯罪事實一、㈦│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害人洪德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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