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據證人李文智之證言為論罪之依據。但該證人或謂當時路燈不是很亮車內幾個人無法看清,嗣又謂車內有二人,且對縱火者所坐位置或謂為在駕駛座右側,或謂縱火者自駕駛座進出,前後所供不一,顯非真實。㈡證人鄧金德於審理中證稱:其已不記得上訴人至其住處睡覺之確切時日,但該證人言明其於案發後曾至分局制作筆錄,該筆錄距案發時,日期較為接近,印象較為深刻,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陳慶隆命其陳述筆錄訊問之過程及提出警訊筆錄,原審未加理會。又證人鄧金德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庭訊時供明:其平時通常約六時三十分起床,上訴人借宿之翌日,其起床時即未看到上訴人。上訴人亦陳稱:其至鄧金德住處借宿之翌日約七時起床,當天訊問筆錄就「通常」、「約」等語略而未錄,上訴人請求播放錄音帶,原審未加置理,均有可議。㈢被害人胡士勇證稱:其與上訴人和解時,上訴人只言明自認倒霉,但否認有縱火情事,只陳稱不願再有事端云云。且和解係針對恐嚇部分所為,與縱火罪無涉,原審據上開和解書,認上訴人所支付之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為賠償機車之損失,自有未洽。㈣被害人之機車受損甚為微小,且緊臨機車之塑膠桶均未受波及,此據警員林明風、莊宗穎證述明確,原判決純依胡士勇所稱機車已當廢鐵出售,而臆測本件犯行已生具體危險,難謂為妥適。㈤案發時正值深夜,且雨勢不小視線不佳,李文智如何看清車牌號碼,原審未詳加勾稽,遽採為論罪之依據,自有未當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懷疑其妻黃淑惠與胡士勇有染,導致其夫妻仳離,而懷恨在心,圖思報復,乃與一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上訴人所有之XV|六六一九號自小客車,上訴人坐於右前座(駕駛座旁),同往高雄市○○區○○街十號胡士勇住宅前,推由上訴人下車將預藏之易燃液體澆淋在胡士勇夫妻所有而停放於騎樓下之AGY|二二九號、XCJ|六六五號二輛機車上,並以打火機點燃後逃逸,該二機車旋因起火被燒燬,隨時有氣爆延燒該處民宅,驚擾附近居住民眾之具體危險,適為在該處他部小客車內聽音樂之證人李文智目擊,李文智即叫醒胡士勇及鄰人共同滅火,始未造成重大災害等情,係以上揭事實,係依憑目擊證人李文智之指證,被害人胡士勇、證人黃淑惠之供述,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之函件,及照片二張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公
共危險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貳輛,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未曾去過現場,案發時,其正在友人鄧金德家中泡茶、睡覺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㈠證人李文智於案發時確在現場附近目睹經過甚詳,雖該證人就縱火者由汽車下來之位置前後所供不一,但經原審再傳訊該證人釐清疑點,並敘明相關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且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縱火後,始至鄧金德家中睡覺,企圖製造不在場之假象,是其請求傳訊證人陳慶隆以查明鄧金德於警訊中陳述之內容云云,因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傳訊,亦於理由中闡述明確。尚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與胡士勇書立和解書,雖載明上訴人曾因酒醉打電話至胡家所生之口角糾紛,因事出誤會,同意和解,在不追究民、刑事責任等語(見原審上訴卷三十三頁)。但胡士勇於原審陳明「我和他(指上訴人)和解,他來找我談賠償,也已賠償我,我願意給他自新之機會」及「他有賠償我六萬元」(同上卷二十頁),則該六萬元應係賠償機車之損害,核與恐嚇犯行無涉。㈢案發時雖值深夜,但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一時許僅有微量雨,二時測得大量雨,此有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函文可稽,該天候條件應不致影響視線。又汽車開燈夜行,車牌處均有小燈照射,是夜半時分亦能清晰看清號牌。此外機車油箱內之油料遇高溫易於燃燒與氣爆,而波及鄰近建物,是原判決認上訴人上開犯行已生具體危險,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