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宋玟錡
代 理 人 宋陳罔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繼承其父宋清富之遺產而取得如附 表所示股票一紙(下稱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已於不詳時 間遺失,經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且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 字第23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因申 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 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已於不詳 時間遺失,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9 日以99年度司催字第 23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 具之日1 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最後 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7 個月內; 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99年3 月15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 於99年3 月19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迄已屆滿,並未尋 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節,業經聲請人提出太平 洋日報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催字第239 號卷證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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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82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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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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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86-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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