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58號
KSDV,99,重訴,58,201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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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鐘速雲
被   告 林金好
      林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叁萬叁仟玖佰玖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一併請求:㈠被告應承 受車牌號碼8088-KD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貸款 、㈡被告應承受高雄市○○區○○路51巷10號房屋及坐落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拍賣後,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貸款餘額。嗣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中撤回前開二項聲明(見本院卷第69頁),合於首揭規定。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金好邀伊擔任訴外人銓冠家電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銓冠公司)名義負責人,嗣被告2 人向伊陳稱銓 冠公司須擁有不動產以便洽談生意,伊同意後,遂於民國95 年9 月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予伊,然洽談 系爭房地之買賣及付款均由被告林冠毅為之,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實為林冠毅。被告2 人另誆稱以要銓冠公司名義購買系 爭汽車,並由林冠毅負責購車及繳款事宜,詎被告2 人竟將 系爭汽車登記原告名下,復於96年8 月3 日以伊為債務人, 系爭汽車為擔保品,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龍江分行辦理動產抵押定擔保貸款100 萬元 (嗣後輾轉讓予訴外人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 克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而 伊僅為銓冠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洽談購買系爭汽車事 宜,亦未持有系爭汽車及相關證件,可見並非系爭汽車之實 際所有權人,伊與被告2 人間僅係借名登記關係。然因系爭 房地遭拍賣前登記伊為所有權人,且系爭汽車目前仍登記伊



為車主,致稅捐稽徵機關及監理單位,向伊催討系爭房地、 系爭汽車之稅金及罰款,伊因而代被告繳納系爭汽車稅金11 3,977 元、罰款3,000 元、罰款代收手續費15元、房屋稅及 地價稅17,001元,合計133,993 元。又被告2 人將系爭房地 、系爭汽車登記在伊名下前,曾承諾願負責繳納稅金及相關 費用。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確認系 爭汽車為被告2 人所有,並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2 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33,993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係因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歸屬而涉訟, 而原告現仍為系爭汽車車籍登記所有權人,有關系爭汽車之 各種應負稅捐或違規罰鍰等公法上之負擔,自均由其負擔, 則原告就此系爭汽車登記所有權人之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汽車為被告2 人所有 ,並請求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2 人,是否有據? ㈡原告請求 被告2 人給付系爭汽車稅金113,977 元、罰款3,000 元、罰 款代收手續費15元、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17,001元, 合計133,993 元,是否可採? 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汽車為被告2 人所有,並請求辦理過戶登 記予被告2 人,是否有據?
⒈按「當鋪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 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 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鋪業 。」,當鋪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按動產物權以交付(占 有之移轉)為公示方法,故只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 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 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自明。
⒉查林冠毅代表被告2 人出面典當系爭汽車,並於96年8 月20 日交付予志強當舖廖志晢之事實,業據訴外人即志強當舖 負責人廖志晢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774 號案件(下稱他案)中證述明確,復有委託書1 份可憑(見



他案卷第67頁、第70頁),亦核與林金好於他案中證稱:為 籌票款使用,伊與林冠毅商量典當系爭汽車,亦有將此事告 知原告,原告後來亦有同意等語(見他案卷第89頁),大致 相符,足見林冠毅將系爭汽車予以典當亦經林金好之同意。 嗣系爭汽車已於同年11月27日7 日流當乙情,亦有高雄市當 舖商業同業公司流當證明書1 紙足參(見他案卷第72頁), 是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既原為被告2 人(詳如下述), 則林冠毅代表被告2 人於96年8 月20日典當系爭汽車時,與 志強當舖廖志晢間顯有於流當時移轉系爭汽車之合意,而 被告2 人復未於典當後之3 個月又7 日即96年11月27日滿當 期限前,向被志強當舖廖志晢清償債務,則依上開法條規 定及說明,系爭汽車於96年11月27日即生所有權移轉予廖志 晢之效力,是系爭汽車於96年11月27日起既屬廖志晢所有, 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被告2 人所有,並辦理過戶登記 ,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系爭汽車97至98年度燃料稅及牌照稅 113,977 元、罰款3,000 元、罰款代收手續費15元、系爭房 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17,001元(含行政執行費346 元、5 元 ),合計133,993 元,是否可採?
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實際上原為被告2 人所出資購買,彼等僅 係借用其名義登記乙節,本院參諸林冠毅於他案中證稱:原 告係銓冠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林金好,購買系爭 汽車的車行係伊找的,系爭汽車伊也有用過等語(見他案卷 第88頁);及林金好證稱:原告為銓冠公司掛名負責人,伊 為銓冠公司大股東,但實際上業務均由林冠毅處理,當時係 因銓冠公司要辦理企業貸款,公司名下要有資產,所以伊與 林冠毅討論後決定要買系爭汽車,並由林冠毅與車行接洽買 車事宜。又系爭汽車購入後係供公司業務使用,因公司業務 是由林冠毅負責,故大部分由林冠毅使用。而系爭汽車之貸 款是銓冠公司在繳納,伊與林冠毅亦會繳納等詞(見他卷第 88至89頁)以觀,足見林金好為銓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 冠毅則為銓冠公司執行業務之人,而系爭汽車則係為執行銓 冠公司之業務始購入,並由銓冠公司、林金好林冠毅支付 向華南銀行借貸之款項,已徵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被告2 人 出資購買,彼等始為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乙節,應屬實 情。準此,原告雖同意系爭汽車登記在其名下,然被告2 人 既為系爭汽車實際上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同意 負擔系爭汽車之稅捐及相關費用等情,應堪採信。 ⒉證人即被告2 人之胞弟林銀發到庭證稱:系爭房地原為林冠 毅所有,遭法院拍賣時,因伊父母仍住在該處,林冠毅遂囑



託伊出面買下,拍賣所需之押標金是林冠毅以即期支票支付 ,尾款則係拜託某代書先代墊。嗣後林冠毅又請伊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銓冠公司,伊知悉系爭房地係過戶予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54至55頁),已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被告 2 人所出資購買,彼等僅係借用其名義登記乙節,應屬實情 。是以,原告既僅出借名義登記,衡情應無自行負擔系爭房 地相關賦稅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2 人承諾負擔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及地價稅,即屬可採。
⒊又原告為被告2 人代墊系爭汽車97、98年度燃料稅及牌照稅 共113,977 元、罰款3,000 元、罰款代收手續費15元、系爭 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17,001元(含行政執行費346 元、5 元),合計133,993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計算表、繳費 通知書、收據、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使用牌照稅 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行政執行案件 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交通部 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專用繳款證明等件為證( 見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3162號卷第27至44頁),堪認屬實, 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133,993 元 ,即屬有據。
五、從而,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既已移轉予志強當舖之負責人廖志 晢,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汽車仍為被告2 人所有,並辦理過 戶登記予被告2 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133,993 元,則有理由,應予准許。末 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 元,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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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