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71號
KSDV,99,重訴,271,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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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原   告 李淑全
被   告 樊江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交易
字第102 號),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伍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11,781,52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10 ,595,240元(見本院卷第62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23日下午3 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5583-PB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段 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二段與琉球路之 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光明路二段內側快車道左轉琉球路由東 往西方向,適被害人黃柏翔騎乘車號KR-10 號大型重型機車 沿光明路二段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致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與 黃柏翔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黃柏翔因而人 車倒地,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腦挫傷,延至 98年5 月1 日晚間9 時22分不治死亡。而伊為黃伯翔之母,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業已支付殯葬費,且因痛失親子精神痛苦 萬分,依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之規定,自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殯葬費711,240 元、扶養費4,884,000 元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50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5,2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黃柏翔因未穿戴安全帽,致其頭部遭重創而死亡 ,其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 伊賠償金額,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50 萬元 ,亦應自損害額中扣除上開理賠金。又原告應舉證證明所支 出之喪葬費均屬必要費用,復應舉證證明其有受扶養之必要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8年4 月23日下午3 時35分許駕駛肇事汽車,沿高雄 縣大寮鄉○○路○段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光 明路二段與琉球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其所駕駛上開肇事車輛之前保險桿與黃柏翔所騎乘之大 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黃伯翔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 血、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8年5 月1 日晚間9 時22分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犯過失致死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 調偵字第11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 易字第102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㈢原告已於98年6月6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五、本件之爭點:㈠黃伯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 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得請求之賠償項目為何?㈢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黃伯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 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 黃伯翔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訴外人唐金代於本 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從光明路左轉時就一直猛 按喇叭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44-47 頁)。又訴外人裴仲於 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述: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伊因 為手機沒電,在案發路口的全家便利超商裡打公用電話,聽 到車子疾駛急煞的聲音,然後聽到碰一聲,就看到一個人飛 起來,伊確定所聽到的疾駛急煞聲音是大型重型機車發出來 的,那是很低沈的引擎聲,伊住在民族路上,常常被這些重 型機車的噪音弄得很煩,所以伊熟悉這種大型重型機車的聲



音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48-49 頁),另參以本件事故發生 地點即上開交岔路口視距良好,並無何足以阻擋黃伯翔行車 方向視線之障礙物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2992 號偵查卷第12-17 頁) ,足認黃伯翔在與被告發生碰撞之前,其行進路線之視距良 好,並無障礙物,且被告行進間曾鳴按喇叭示警,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黃伯翔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高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被告所駕車輛發 生碰撞,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自堪認定。
㈡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得請求之賠償項目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黃伯 翔依前述既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死亡,而原告為黃伯翔之母 ,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59 頁),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殯葬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黃伯翔死亡而計支出殯葬費用711,240 元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訂貨單多紙等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13-16 頁、本院卷第58頁),本院斟酌黃伯翔死亡時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高職肄業,在鋼鐵廠工作,年收入 4 、50餘萬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7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2-34 頁)及社會風 慣行需要之結果,認其上開項目之支出,除師父封棺木2,00 0 元、土公全部費用5,000 元、交通車5,000 元、火化鼓吹 6,000 元、禮生司儀3,500 元、頭白巾540 元、寄官室19,5 00元、師父誦經普施帶路普渡用供品109,800 元,非屬喪葬 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及其中靈骨位410,000 元,顯逾 一般人得負擔者,故本院認應以20萬元,較為公允並符常理 ,超過部分之金額亦應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殯葬 費用為349,9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 (師父封棺木) -5000 (土公全部費用)-5000 (交通車)-6000 (火化鼓 吹)-3500 (禮生司儀)-540(頭白巾)-19500(寄官室) -109800 (師父誦經普施帶路普渡用供品)-210000 (靈骨 位)=349900〉。




2.扶養費用部分:
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黃伯翔之母,而其於事發時年為49歲(48年6 月5 日生),業商,有薪資、利息所得共648,774 元,名下有房 屋2 筆、土地4 筆共現值2,585,440 元,及汽車1 輛乙節,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28 頁),是依其目前之財產狀況應已足以維持自 己生活而無受黃伯翔扶養之必要,則其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自 應以自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後起算較為適當,而依98年度台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斯時之平均餘命為20.77 年,又 原告共育有2 子(除黃伯翔外,尚有完全行為能力之訴外人 黃雅靖,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黃 伯翔應負之扶養義務自為1/2 。本件原告同意以內政部所公 布每人每月支出金額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本院審酌台灣各 地物價及消費水準本有不同,以原告之住居所地即高雄縣之 物價及消費水準為計算基礎所統計而得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數據,較符公平合理,則以原告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14,0 39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就其未來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即為1,221,483 元【計算式:{〈14039 ×12×14.0000000〉+ 〈14039 × 12×0.77×(14.0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黃伯翔之母,而黃伯翔僅20餘歲即因本件事故而喪生 ,對原告而言,慘遭喪子之痛,精神上當受極大之痛苦,是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年51歲(48年 6 月5 日生),高中畢業,原任職於科技公司,月薪約2 萬 餘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4 筆及汽車1 輛乙節,而被告 現年38歲,高中肄業,其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及汽車 1 輛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黃伯翔死亡時僅20餘歲暨兩 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300 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讓黃伯翔之直行車先行,致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黃伯翔閃煞不及 而撞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所造成,已如前述,是 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 一切情狀,認黃伯翔就其所受損害應負1/4 之過失責任,餘 即由被告負擔。
2.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29,107元 (計算式:349900+0000000+3000000=0000000 ),經減輕 被告25%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 3,428,537 元(0000000 ×75/1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150 萬元之保險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自應從其可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之,經依上開金額計算 後,原告於本件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928,537 元(00 00000-0000000 =0000000 )。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28,53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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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