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湯任國
被 告 玴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王
被 告 朱英桃
朱義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壹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玴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2 月1 日 向原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並由被告林 王、朱英桃、朱義杉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自99年2 月2 日 起至104 年2 月2 日止分5 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隨原告公 告指標利率而機動調整,如逾期繳納在6 個月以內者以利息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按利息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如有一部未按時履行,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 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9年8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所積欠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利率查詢單、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 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31,856 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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