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張水旺
吳天明
共 同 陳旻沂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孫椰扶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陳忠正
訴訟代理人 陳紀怡
被 告 黃山穎
黃林秀利
蕭國量
楊來發
黃炳榮
楊金大
蔡福記
黃林秀月
孫巫月焦
孫慧雯
孫正龍
孫元元
陳吉定
洪余玉
林蔡阿治
黃惠錦
王馨儀
洪宗慶
蔡進預
蘇敏榮
邱福市
鄭盧麗
劉萬生
陳健三
曾保長
蔡伯忠
林禹誠
曾俊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六九五地號土地上如該表「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面積各如該表「占用面積」欄所示)之攤位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98年度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該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每年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各按如該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山穎、黃林秀利、蕭國量、黃炳榮、楊金大、蔡福記 、黃林秀月、孫巫月焦、孫慧雯、孫正龍、孫元元、陳吉定 、黃惠錦、王馨儀、洪宗慶、蘇敏榮、邱福市、鄭盧麗、劉 萬生、曾保長、蔡伯忠、陳忠正、林禹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 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214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陳忠正固抗辯原告 前曾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332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再 次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惟本院89年重訴 字第332 號係於民國90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此經本院 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係以其等 於98年12月14日業已撤銷被告孫椰扶就如下述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此顯係為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32 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生之事實,原告提起本訴自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695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孫肇輝所有,其並於該土地上建造41個 未為保存登記之零售市場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並於建造 完成後陸續將系爭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他人,嗣孫肇輝 於82年12月2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等以擔保其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惟其卻未依約清償,伊等乃於 87 年3月16日透過鈞院拍賣程序承受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 ,並即以系爭攤位遭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或該些被告之前手占 用為由,訴請遷讓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 經鈞院審理後認系爭土地及攤位均屬孫肇輝所有,而僅以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則孫肇輝於系爭土地拍賣時應已依法就 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而系爭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者係 自訴外人孫肇輝受讓地上權之使用收益權,自非無權占用, 而以89年度重訴字第332 號判決伊等敗訴確定,又孫肇輝於 88年4 月2 日業已死亡,由被告孫椰扶依法繼承系爭攤位之 所有權及法定地上權關係,是伊等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後, 乃向之及具系爭攤位事實上處分權者起訴,請求酌定地上權 之地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 被告孫椰扶應給付伊等505,120 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自96年 9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於次年度9 月1 日給付 每年租金98,480元及其法定延遲利息。詎被告孫椰扶竟積欠 伊等地租逾2 年之總額未為給付,伊等已於98年11月11日發 函催告被告孫椰扶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地租,逾期即依法撤 銷地上權,惟被告孫椰扶屆期仍未給付,伊等乃於98年12月 11日發函通知被告孫椰扶撤銷地上權,並由被告孫椰扶於98 年12月14日收受通知,是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業已撤銷而不存 在,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即現具系爭攤位事實上處分權者 原自孫肇輝受讓取得之使用收益權亦失所依附而不存在,其 等即均屬無權占有,又被告孫椰扶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其等應成立 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均負有拆除系爭攤位並返還土地予伊等之 義務,伊等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伊等受有 損害,伊等自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按年返還如附表一 「原告請求之每年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原告孫椰扶 按年返還78,557元之不當得利,且其一為履行時,他債務亦 同歸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 上如該表所示之攤位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孫椰 扶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攤位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㈢若被告孫椰扶或其餘被告於前二項範圍內履行一部或 全部之給付時,被告孫椰扶或其餘被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 給付。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分別自98年12月15日起至交 還各如該表所示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按年給付如 該表「原告請求之每年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租金,暨自 翌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孫椰扶應自98年12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於每 年12月31日,按年給付原告78,557元,暨自翌年1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若被告孫椰扶或其餘被 告於前二項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被告孫椰扶或 其餘被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孫椰扶則以:系爭攤位雖係孫肇輝於58年間興建完成, 惟其於60年至77年間即將之陸續轉讓與他人,其於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時已非系爭攤位之所有人,則系爭土地拍賣時應 無民法第876 條規定之適用,孫肇輝並未因此就系爭土地取 得法定地上權,是被告孫椰扶自無從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或 攤位之任何權利,亦非系爭攤位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健三則以:於因拍賣抵押物而取得法定地上權之情況 ,土地所有權人固得依民法第876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地 租,惟於訴請法院為確認之前,地上權人仍無給付地租之義 務,而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係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98年8 月11日以98年上字第67號判決地上權人每年應繳納地 租98,480元予原告,則原告自應於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人 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積欠地租達2 年,且經催告均不為給付 ,始得撤銷地上權,是原告撤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尚非適法 。況縱認原告撤銷地上權為合法,於原告撤銷法定地上權後 ,因原告與孫肇輝之間存有基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法律 關係,孫肇輝與如附表所示被告之間存有讓與系爭攤位之事 實上處分權或使用權之法律關係,及基於占有連鎖關係,原 告對如附表所示被告有容忍被告使用基地之義務等三方間之 關係即遭破壞,此時即有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之必要,又基於 原告於設定抵押權時即知系爭土地上具有系爭攤位,且係以 系爭攤位繼續存在為評估抵押物價值之基準,而伊並無因系 爭土地遭拍賣而取回購買攤位之價金或免去任何原應給付之 對價,原告亦無因此容許系爭攤位繼續存在而遭受更不利於 設定抵押權時之評估情況,則基於調和基地使用人與基地所 有人間權益之衡平,使伊不因地上權經撤銷而失續行使用土
地之權利,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使伊得繼續使用系爭攤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被告林蔡阿治、楊來發、曾俊林、洪余玉、蔡進預均以:如 附表所示攤位均係伊等或前手向孫肇輝購買,伊等並無拆除 攤位及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原告亦不得向伊等請求地租, 如其欲為拆除,應給予伊等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蔡福記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聲明與陳 述則以:被告蔡福記使用如附表所示攤位均係向孫肇輝購買 取得,原告與孫肇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等無關,其不得 再向伊等請求地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忠正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孫椰扶之間,與伊無 涉,是伊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㈥被告陳吉定、黃炳榮、孫巫月焦、鄭盧麗、劉萬生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聲明與陳述均以:如附表所示 攤位均係伊等或前手向孫肇輝購買,伊等並無拆除攤位及返 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原告亦不得向伊等請求地租,如其欲為 拆除,應給予伊等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㈦被告黃山穎、黃林秀利、蕭國量、楊金大、黃林秀月、孫慧 雯、孫正龍、孫元元、黃惠錦、王馨儀、洪宗慶、蘇敏榮、 邱福市、曾保長、蔡伯忠、林禹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及攤位原為孫肇輝所有,嗣孫肇輝於82年12月20日 向原告借款3,000 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嗣於87年3 月16日,系爭土地經本院拍賣後由原告承受取得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攤位屬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而乃由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各自取得如該表所示之攤位的 事實上處分權,並由其等各自占有使用附表一「占用位置」 及「占用面積」欄所示之攤位及面積,
㈢原告曾以系爭攤位遭附表一所示被告無權占用為由,訴請遷 讓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89年度重訴 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土地及攤位均屬孫肇輝單獨所有
,依民法第876 條之規定,孫肇輝於系爭土地拍賣時就系爭 土地已取得法定地上權,而附表一所示被告係自孫肇輝受讓 地上權之使用收益權,故非無權占用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 。
㈣原告於上開判決後曾起訴請求本院酌定地上權之地租,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被告孫椰扶應給 付原告505,120 元及自97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如如該判決附表甲 所示攤位之日止,於次年度9 月1 日給付每年租金98,480元 ,及自次年度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延 遲利息。
㈤被告孫椰扶為孫肇輝之繼承人。
㈥原告於98年11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孫椰扶應於函到10日內給 付地租,逾期將依法撤銷地上權,嗣其並無依前函給付地租 ,原告乃於98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孫椰扶撤銷地上權, 被告孫椰扶已於98年12月14日收受前述函文。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孫椰扶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法定地上權?原告得否主張 撤銷該地上權?
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 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權;前項撤銷,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99年2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83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四 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 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 契約,對於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土地承租人為薄,故土 地所有人以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為原因,依民法 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地上權,仍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定期催告程序,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 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次按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 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 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亦 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考。經查:
⒈被告孫椰扶固抗辯其就系爭土地不具法定地上權云云,惟 被告孫椰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其就系爭土地
具有法定地上權,而以該院98年度上字第67號判命被告孫 椰扶應給付上開租金,並經該院裁定駁回被告孫椰扶之上 訴而確定,此有該判決、裁定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41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則 依諸前述,被告孫椰扶自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本院亦不 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被告孫椰扶復行抗辯 其就系爭土地不具法定地上權云云顯非可採。
⒉又被告陳健三抗辯被告孫椰扶積欠地租是否已達2 年,應 自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云云,惟 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固為形成之訴,未經 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 權利,然如經法院核定其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即得據 以請求如數給付,則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判 命被告孫椰扶應給付原告505,120 元(即91年9 月1 日起 至96年8 月31日止之地租)及其後各年應付之地租金額後 ,原告即得如數請求,而向被告孫椰扶請求自91年9 月1 日起迄至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消滅時止之地租,是被告孫椰 扶積欠原告之地租總額即應自91年9 月1 日起算,被告陳 健三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孫椰扶就系爭土地具有法定地上權,且其積欠 之地租總額已經確定判決應自91年9 月1 日起算,而原告 於98年11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孫椰扶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 地租,逾期將依法撤銷地上權,嗣其並無依前函給付地租 ,原告乃於98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孫椰扶撤銷地上權 ,被告孫椰扶已於98年12月14日收受前述函文乙節亦如前 述,則自91年9 月1 日至原告發函催告之日止,被告孫椰 扶積欠之地租總額早已逾2 年,是依諸首揭說明,原告發 函通知被告孫椰扶撤銷其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攤位,並返還系爭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 、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 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 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941 條、 第425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陳健三固主張於被告孫椰扶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 若遭原告撤銷,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云 云,惟原告於經強制執行程序而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時,系爭攤位之所有人即被告孫椰扶既已依法視為有地上 權之設定,其與原告即不受民法第425 條之1 租賃關係之 推定,又如附表所示被告並非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而僅為 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其就系爭土地失卻使用權源,乃係因 源自被告孫椰扶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因積欠2 年地租 遭原告依法撤銷,此情自與民法第425 條之1 係因土地或 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於土地、房屋或兩者均轉讓後異其 所有人,推論轉讓後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 地,以調和土地、房屋不同所有人之利益之立法目的不同 ,自無從依平等原則予以類推適用,是被告陳健三主張於 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撤銷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 1 云云尚屬無據。
⒉被告林蔡阿治、楊來發、曾俊林、洪余玉、蔡進預、蔡福 記、陳吉定、黃炳榮、孫巫月焦、鄭盧麗、劉萬生固抗辯 系爭攤位係其等向孫肇輝購買,並經其同意得永久使用系 爭土地云云,惟其等與孫肇輝間關於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 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尚不得據以對抗原告,是其等上 開抗辯洵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孫椰扶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且有權 拆除系爭攤位云云,惟被告孫椰扶固經繼承取得系爭攤位 之所有權,然該些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孫肇輝讓與他 人,其繼承人即被告孫椰扶自無從自其處繼承該些攤位之 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孫椰扶既就系爭攤位無處分權,應 無權利拆除系爭攤位,況所謂間接占有依諸前述條文,係 指對於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有返還請 求權,因而對其物有間接管領力之占有者,則孫肇輝將系 爭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或他人後 ,其就該些受讓人並無何法律關係得為請求返還,被告孫 椰扶亦無從繼承而得向系爭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返 還,且亦無從向該些人等請求返還非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是被告孫椰扶自非系爭攤位之間接占有人,故而原告上開 主張亦非可採。
⒋綜上,本件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且如 附表一所示被告與孫肇輝間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約定,並 不拘束原告,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為系爭攤位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位置及面積已 如前述,而其原係基於被告孫椰扶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
權而得使用該土地,又該地上權業經依法撤銷亦為前述, 則該些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使用之權源,自均屬無權占用 ,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將其等占 用之系爭攤位如該表所示之位置、面積拆除,並將該部份 之土地騰空予以返還應屬可採。至被告孫椰扶雖為系爭攤 位之所有人,然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且其亦非系爭土地之 間接占有人,是原告主張得請求其拆除系爭攤位,並將土 地騰空予以返還云云應難採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若得請求, 金額為若干?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是依此請求無權占用 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 金額為限。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 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 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 尚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或同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關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加付利息有 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亦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 照。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該表所示之位置 、面積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之租金前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67號審酌其附近雖屬繁榮,但因 經濟及附近生活環境等情況,系爭攤位使用率不高等情, 而認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並依申報地價而逐年 調整,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是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告既以其等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攤位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其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利 益即上開判決核定之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租 金自明,又現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0元 ,此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42 頁),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每年
租金利益應各如附表一「以年息3%計算之年租金」欄所示 ,是原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19、21至24、26、27之 被告以如附表一「原告請求之每年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 金額請求每年不當得利金額,已低於該些被告占用面積而 受領之租金利益,應屬可採。惟原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8、 20、25所示之被告以每年不當得利金額2,709 元,顯已高 於該些被告占用部分所得之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 算之租金利益而非可採,而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之金額即各如附表一該些編號「每年不當得利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宜。
⒉又原告係於98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孫椰扶撤銷地上權 ,並經被告孫椰扶於98年12月14日收受,則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告應係自98年12月15日止始失卻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而屬無權占用,是原告98年度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經 依比例計算,應各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又原告並無舉 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於其等提起本件訴訟前即知被告孫 椰扶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業經撤銷,而失卻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權並受有不當得利,是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為其等知占用系爭土地已無法律上原因之日,並自翌日 即各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附加法定遲延利 息,是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於98年度所受領之利益,自應 以附表二所示之日為98年度應返還利益之利息起算日,另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既已於起訴狀送達之日已知其等占用 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其自99年度起各年 度之不當得利金額自翌年1 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可採。
⒊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既使用管領系爭土地計如附 表一所示之位置、面積,其自98年12月15日至31日應返還 之不當利得即計各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各自如該表 所示之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其後每年所應返還之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則各如附表一「每年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孫椰扶亦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孫椰扶非系爭土地之占有 人已如前述,則其自無因此而受有利益,是原告此主張顯 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孫椰扶於系爭土地上之法定地上權業經原告撤銷 ,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就系爭攤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 占用系爭土地如該表所示之位置、面積即屬無權占用,且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孫椰扶就系爭攤位已不具 事實上處分權,且並非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是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之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告應將其等占用如該表所示位置、面積之系爭攤位拆除 ,並將該部份之土地騰空予以返還,並各應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應自99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於12月31日給付如附表一「每年不當得利金 額」欄之金額,及各自翌年1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與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陳忠正、陳健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本院 並依職權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 │原告請求之每年│以年息3%計算之年租金 │每年不當得利│
│ │ │ │ │不當得利金額 │ │金額 │
├──┼────┼──────────┼─────┼───────┼───────────┼──────┤
│1 │黃山穎 │如附圖所示編號1 │5.94㎡ │2,709元 │16800 ×5.94×3%=2994│2,709元 │
├──┼────┼──────────┼─────┼───────┼───────────┼──────┤
│2 │楊來發 │如附圖所示編號2 │5.33㎡ │2,430元 │16800 ×5.33×3%=2686│2,430元 │
├──┼────┼──────────┼─────┼───────┼───────────┼──────┤
│3 │黃炳榮 │如附圖所示編號5 │5.58㎡ │2,544元 │16800 ×5.58×3%=2812│2,544元 │
├──┼────┼──────────┼─────┼───────┼───────────┼──────┤
│4 │楊金大 │如附圖所示編號6 │4.73㎡ │2,157元 │16800 ×4.73×3%=2384│2,157元 │
├──┼────┼──────────┼─────┼───────┼───────────┼──────┤
│5 │黃林秀利│如附圖所示編號7 │5.58㎡ │2,544元 │16800 ×5.58×3%=2812│2,544元 │
├──┼────┼──────────┼─────┼───────┼───────────┼──────┤
│6 │蔡福記 │如附圖所示編號10 │4.73㎡ │2,157元 │16800 ×4.73×3%=2384│2,157元 │
├──┼────┼──────────┼─────┼───────┼───────────┼──────┤
│7 │黃林秀月│如附圖所示編號11 │5.58㎡ │2,544元 │16800 ×5.58×3%=2812│2,544元 │
├──┼────┼──────────┼─────┼───────┼───────────┼──────┤
│8 │孫巫月焦│如附圖所示編號12 │4.73㎡ │2,157元 │16800 ×4.73×3%=2384│2,157元 │
│ │、孫慧雯│ │ │ │ │ │
│ │、孫正龍│ │ │ │ │ │
│ │、孫元元│ │ │ │ │ │
├──┼────┼──────────┼─────┼───────┼───────────┼──────┤
│9 │陳吉定 │如附圖所示編號14 │4.73㎡ │2,157元 │16800 ×4.73×3%=2384│2,157元 │
├──┼────┼──────────┼─────┼───────┼───────────┼──────┤
│10 │洪余玉 │如附圖所示編號15 │5.58㎡ │2,544元 │16800 ×5.58×3%=2812│2,544元 │
├──┼────┼──────────┼─────┼───────┼───────────┼──────┤
│11 │林蔡阿治│如附圖所示編號16 │4.73㎡ │2,157元 │16800 ×4.73×3%=2384│2,157元 │
├──┼────┼──────────┼─────┼───────┼───────────┼──────┤
│12 │黃惠錦 │如附圖所示編號17 │5.58㎡ │2,544元 │16800 ×5.58×3%=2812│2,544元 │
├──┼────┼──────────┼─────┼───────┼───────────┼──────┤
│13 │王馨儀 │如附圖所示編號18 │4.73㎡ │2,157元 │16800 ×4.73×3%=2384│2,157元 │
├──┼────┼──────────┼─────┼───────┼───────────┼──────┤
│14 │洪宗慶 │如附圖所示編號19 │5.58㎡ │2,544元 │16800 ×5.58×3%=2812│2,544元 │
├──┼────┼──────────┼─────┼───────┼───────────┼──────┤
│15 │王馨儀 │如附圖所示編號20 │4.73㎡ │2,157元 │16800 ×4.73×3%=2384│2,157元 │
├──┼────┼──────────┼─────┼───────┼───────────┼──────┤
│16 │蔡進預 │如附圖所示編號21 │5.58㎡ │2,544元 │16800 ×5.58×3%=2812│2,544元 │
├──┼────┼──────────┼─────┼───────┼───────────┼──────┤
│17 │蘇敏榮 │如附圖所示編號23 │5.94㎡ │2,709元 │16800×5.94 ×3%=2994│2,709元 │
├──┼────┼──────────┼─────┼───────┼───────────┼──────┤
│18 │陳忠正 │如附圖所示編號24 │5.03㎡ │2,709元 │16800 ×5.03×3%=2535│2,535元 │
├──┼────┼──────────┼─────┼───────┼───────────┼──────┤
│19 │林禹誠 │如附圖所示編號25 │5.94㎡ │2,709元 │16800 ×5.94×3%=2994│2,709元 │
├──┼────┼──────────┼─────┼───────┼───────────┼──────┤
│20 │邱福市 │如附圖所示編號26 │5.03㎡ │2,709元 │16800 ×5.03×3%=2535│2,535元 │
├──┼────┼──────────┼─────┼───────┼───────────┼──────┤
│21 │鄭盧麗 │如附圖所示編號28 │5.03㎡ │ │16800 ×5.83×3%=2938│2,658元 │
│ │ ├──────────┼─────┤2,658元 │ │ │
│ │ │如附圖所示編號28通道│0.8㎡ │ │ │ │
├──┼────┼──────────┼─────┼───────┼───────────┼──────┤
│22 │曾俊林 │如附圖所示編號29 │6.28㎡ │ │16800 ×7.53×3%=3795│3,434元 │
│ │ ├──────────┼─────┤3,434元 │ │ │
│ │ │如附圖所示編號29通道│1.25㎡ │ │ │ │
├──┼────┼──────────┼─────┼───────┼───────────┼──────┤
│23 │劉萬生 │如附圖所示編號30 │5.33㎡ │2,430元 │16800 ×5.33×3%=2686│2,430元 │
├──┼────┼──────────┼─────┼───────┼───────────┼──────┤
│24 │陳健三 │如附圖所示編號31 │5.58㎡ │2,544元 │16800 ×5.58×3%=2812│2,544元 │
├──┼────┼──────────┼─────┼───────┼───────────┼──────┤
│25 │蕭國量 │如附圖所示編號34 │4.73㎡ │2,709元 │16800 ×4.73×3%=2384│2,384元 │
├──┼────┼──────────┼─────┼───────┼───────────┼──────┤
│26 │曾保長 │如附圖所示編號37 │5.58㎡ │2,544元 │16800 ×5.58×3%=2812│2,544元 │
├──┼────┼──────────┼─────┼───────┼───────────┼──────┤
│27 │蔡伯忠 │如附圖所示編號38 │4.73㎡ │2,157元 │16800 ×4.73×3%=2384│2,157元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利息起算日 │98年度不當│計算式 │
│ │ │ │得利金額 │ │
├──┼────┼──────────┼─────┼───────────┤
│1 │黃山穎 │99年1月21日 │124元 │2709÷12×17/31 =1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