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調訴字,99年度,2號
KSDV,99,調訴,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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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調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瓊珍
      李瑞麟
      李瓊華
      李明沼
      李瓊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被   告 郭耀昌
訴訟代理人 孫思福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興
訴訟代理人 孫思福
      陳倩玉
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李有順於民國93年10月5 日遭被告郭耀 昌駕車撞傷成殘,雙方雖曾於94年1 月10日在高雄縣大寮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94年鳳核字第113 號),由被告郭耀 昌賠償車損及受傷之損害計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含汽 車強制險),96年間因李有順之爭取,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再加付30多萬元,然此均 係針對李有順之車損及傷殘所為,調解之既判力亦僅限於此 ,詎李有順因傷勢嚴重,歷經3 年多之醫療,仍於97年1 月 5 日因車禍殘存症狀導致不治死亡,此死亡之事實發生在前 案調解核定之後,自不受前案調解效力之拘束。而原告為李 有順之子女,李有順既因被告郭耀昌過失不法侵害致死,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 項之 規定,原告李瓊珍自得請求被告郭耀昌賠償殯葬費80萬元, 並與其他原告李瑞麟李瓊華李明沼李瓊玉請求被告郭 耀昌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180 萬元,被告國泰公 司為本件意外事故之保險人,尚有170 萬元之保險額度,原 告等為保險受益人,得直接請求該公司給付保險金,若認原 告等人非保險契約受益人,爰代位受益人請求給付及代位給 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瓊珍100 萬元, 原告李瑞麟李瓊華李明沼李瓊玉各2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⒈被告郭耀昌則以:李有順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關聯,且伊 當初調解時全權授權保險公司處理,並未隱瞞有投保第三人 責任險之情事等語為辯。
⒉被告國泰公司則以:否認李有順死亡與車禍有關,本件車禍 賠償前已經調解成立,當時已告知李有順,超過強制險部分 由第三人責任險來理賠,原告不應再就同一事故提出請求, 況被告郭耀昌係向被告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此並非定額 給付之保險,需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負法律責任 之高低,於保險金額之限額內決定賠償金額,且在被保險人 對第三人之債務尚未確定前,保險人對第三人並無成立債務 之可能,遑論成立連帶債務,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父李有順於93年10月5 日與被告郭耀昌發生車禍糾紛 ,雙方嗣於94年1 月10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由被告郭耀昌賠償車損及受傷之損害計160 萬元(含汽 車強制險給付),並經本院以94年鳳核字第113 號核定調解 內容在案。
⒉被告國泰公司於96年6 月20日再給付李有順殘廢給付23萬元 及醫療給付76,399元。
⒊李有順於97年1 月5 日死亡,死亡證明書所記載之死亡原因 為「大腸癌」。
㈡爭執事項:
⒈李有順之死亡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⒉若有關聯,是否為本院94年鳳核字第113 號核定之調解內容 效力所及?
⒊原告若可請求,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 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李有順之死亡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闡釋甚明。 ⒉經查:李有順於97年1 月5 日死亡,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 之原因為「大腸癌」乙節,有上述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頁)。而李有順罹患大腸癌究與上述車禍所受顱 內出血之外傷有無關連乙節,業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及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據渠等分別函覆稱:「該大腸癌之發生與病 患於93年10月間因車禍致顱內出血之術後遺存症狀無直接關 連」、「病患李有順先生‧‧‧於本院所診斷大腸癌,與顱 內出血之術後後遺症之關連,在目前文獻報告尚無明確之關 連性可言」等語,此有義大醫院99年6 月4 日義大醫院字第 09900399號函及小港醫院99年6 月21日高醫港密字第099000 00994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104 頁)。是依上述 死亡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內容可知,倘導致李有順死亡之原因 係大腸癌,則與其於93年10月間,因上述車禍事故所受之顱 內出血術後遺存症狀,並無直接關連。是此,原告主張李有 順死亡與上述車禍意外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向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即與前述證據不符,要難採信。
⒊此外,依上述義大醫院函,其上另記載:「病患李有順死亡 之直接原因係肺炎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與大腸癌並無 直接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縱依前揭義大醫院 函文,認李有順係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而 非大腸癌,然系爭車禍事故係於93年10月發生,而斯時李有 順所受之傷害係顱內出血即頭部外傷,亦即李有順當時是否 受有其它傷勢,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況原告迄今亦未提 出李有順事後罹患肺炎之原因係上述車禍事故所致,又依原 告提出李有順於96年6 月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之診 斷證明書,其上亦僅記載李有順罹患「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術後」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是此,依上述診斷證明書 ,遲至96年6 月,即距上述車禍事故發生近3 年後,李有順 斯時並未罹患肺炎之疾病,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 審酌,準此,原告主張李有順若因肺炎死亡,亦與上述車禍 意外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亦與前述證據不符,要難採 信。準此,既然李有順死亡之原因,無論是大腸癌或肺炎併 發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均無證據證明與上述車禍意外事 故有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渠等精神慰撫金及喪葬 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連帶給 付賠償金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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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