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林豊榮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湖林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陳益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99年7 月29日變更為湖林麗,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因故為他人保證,經債權人臺東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臺東企銀)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88年度 執字第27246 號案件)部分受償後,尚積欠債務新臺幣(下 同)2,556,957 元,並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且計算至 95年1 月18日止,債務總額僅4,269,912 元(即本金2,556, 957 元、利息及違約金1,712,955 元)。臺東企銀於93年2 月26日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4年12月20日,向執行法院 聲請對伊設在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內 之500 萬元存款為強制執行(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67793 號 案件),然僅就其中1,847,712 元(本金1,095,439 元、利 息暨違約金752,273 元)取償,且其債權憑證經執行法院以 「全部清償」收回,竟於96年10月聲請補發債權憑證,再將 全部債權(包括已執行受償部分),於97年1 月2 日讓與杜 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經原告一併提起 本件訴訟,復撤回起訴在案)。杜拜公司於同年6 月誤以本 金2,556,957 元加計自90年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後共計5, 021,384 元,向執行法院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25976 號執行 事件執行並全額受償。惟被告於95年1 月19日即可就原告之 500 萬元存款執行而全額受償完畢,竟未於該次執行程序一 次執行完畢,而僅部分執行,並將所剩債權賣予杜拜公司, 致杜拜公司重複計算本金及利息並參與分配,嗣杜拜公司固 返還被告已受償部分之本利及違約金金額1,847,712 元,惟 尚有751,472 元未為返還。被告顯係濫用權利而有違民法第 148 條規定,致伊受有751,472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1,47 2 元,及自97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94年12月20日僅以部分本息1,847,712 元向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係因無從知悉原告在土地銀行之存 款金額,並無不為一次執行完畢之故意,況債權人本有分次 求償之權利。又伊嗣後已於96年9 月6 日,將原告積欠本金 1,461,518 元、利息暨違約金等債權讓售與訴外人亞太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再由亞太公司讓 與該債權予杜拜公司,是杜拜公司對原告之執行聲請,與伊 無關,及伊所轉讓之債權憑證內,漏未載明伊已於94年執行 受償1,847,712 元,係執行法院之疏失,非伊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伊亦未因其後之執行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臺東企銀擔保之房屋貸款,由臺東企銀於93年2 月 26日將貸款債權轉讓與被告,直至95年1 月18日止,尚積 欠本金2,556,957 元、利息暨違約金1,712,955 元未清償 。
(二)被告曾於94年12月20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設在土地銀 行帳戶內500 萬元存款為強制執行,僅取償1,847,712 元 (本金1,095,439 元、利息暨違約金752,273 元)。(三)被告於96年9 月6 日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亞太公司;亞太 公司於97年1 月2 日再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杜拜公司。(四)杜拜公司於97年3 月18日對原告之債權以本院97年度司執 字第25976 號執行事件聲請執行。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未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67793 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所 積欠之債務一次執行完畢,是否對原告構成權利濫用或侵 權行為?
(二)承上,被告是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
六、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67793 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所 積欠之債務一次執行完畢,是否對原告構成權利濫用或侵 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係指違法及不 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又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 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 例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前於94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土地銀行之 原告帳戶強制執行時(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67793 號案件 ),僅就1,847,712 元(本金1,095,439 元、利息暨違約 金752,273 元)取償,所執之執行名義係本院88年度執字 第27246 號債權憑證。觀諸系爭債權憑證上固載有執行債 權金額3,811,273 元,原告並據此主張被告既持有300 多 萬元之債權憑證,本應一次執行,而非僅執行1,847,712 元,致使原告受二次執行之不利益云云。惟依前開規定, 債權人本得請求債務人就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給付,是被告 原非不得僅就其中部分債權1,847,712 元執行。更況當事 人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基於保密規定,並未顯示存款金 額,且僅有前一年之利息收入資料,無從據以確定執行當 時之存款金額,且參以本院執行處依被告聲請向土地銀行 扣押原告帳戶金額,土地銀行來函僅說明該行已就原告之 未到期定期存款1,847,712 元為扣押,並未說明原告於該 行之存款總額,有土地銀行95年1 月5 日大樹存字第0940 003938號函示附於執行卷可按。是被告實難知悉原告之存 款總金額,非得認明知而故為一部執行,且被告既係為實 行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固然使原告受有不利益,按之上 開說明,亦不構成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又原告雖表 示被告前既曾向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並獲得部分受償, 事後再向法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時,卻未就已受償部分扣 除,顯然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云云,然審以原告既身 為連帶保證人,如其所述確有足額存款,本應主動清償, 而非於被告部分執行時主張被告未全部執行之行為侵害其 權利,復審酌杜拜公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所提 出之執行名義包括補發之債權憑證及歷次之讓渡書等,讓 渡書上記載轉讓之債權為「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債權」 等權利,有執行卷可稽;換言之,被告並無故為不實之債 權轉讓等情,亦非得因其聲請補發債權憑證,認有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二)被告是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 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 返還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確實受有利益,而無法 律上原因,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將前開執行受償後所剩之債權,即本 金1,461,518 元、利息暨違約金960,682 元,共計2,422, 200 元讓與杜拜公司。杜拜公司旋於同年6 月就本金2,55 6,957 元加計自90年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後共計5,021,38 4 元,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25976 號執行事件執行 並受償完畢,其中杜拜公司重複執行原告之財產計2,599, 184 元(計算式:5,021,384 元-2,422,200 元=2,599, 184 元),杜拜公司嗣後雖已將重複執行之1,847,712 元 返還原告,然尚有751,472 元未返還,被告就此部分有不 當得利等情云云。查被告雖將對原告之債權輾轉賣予杜拜 公司而受有利益,然觀諸該債權讓渡書所讓與者,僅記載 上述「不良債權」,未記載確實之未受償金額,尚難認被 告故為不實債權之讓與而受有不當利益,且杜拜公司執行 原告財產,係基於債權憑證及自被告受讓對原告之債權, 除被告前已受償之1,847,712 元部分外,難認其受償無法 律上原因,況原告前已與杜拜公司達成協議,杜拜公司並 返還重複求償部分,有協議書影本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66頁)。基此,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1,472 元,及自97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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