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780號
KSDV,99,訴,1780,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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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80號
原   告 超群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丵
訴訟代理人 顏吉祥
      陳欣儀
被   告 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紘原名楊春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共計新臺幣(下同 )612,800 元,經原告於民國99年1 至3 月間陸續如數交付 貨物,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12,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統一發票、預定買賣書、 出料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2,800 元,及自本件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7 月17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未附理由 而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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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群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