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703號
KSDV,99,訴,170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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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黃智玲
被   告 陳純美
      朱義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純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如對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朱義杉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陳純美負擔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餘由被告朱義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陳純美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22日邀同 被告朱義杉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約定借款金額 、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債 務人如有貸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8 條之情事,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陳純美自99年7 月26日起, 即未再依約履行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559,66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朱義杉為上開債務之保證人,自應負保證人之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2 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利率資料及戶籍謄本等為 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並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 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為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 5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純美朱義杉既分別為借款人及保 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559,66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如 對被告陳純美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朱義杉給付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6,344元, 應由被告陳純美負擔13172 元,餘由被告朱義杉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傑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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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99年度訴字第1703號(合計請求金額:2,559,6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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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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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17,003元 │自99年7 月26日起│按年息1.17% │自99年8 月27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至清償日止。 │計算。 │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10% ,逾期│
│ │ │ │ │ │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
│ │ │ │ │ │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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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2,242,657元 │自99年8 月30日起│按年息5.06% │自99年10月1 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至清償日止。 │計算。 │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10% ,逾期│
│ │ │ │ │ │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




│ │ │ │ │ │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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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9年度訴字第1703號之借款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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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 款 人 │保 證 人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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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純美朱義杉 │600,000 元 │自97年8 月26日起│自97年8 月26日起至98年│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 │ │ │(保障型房貸│至101 年8 月26日│2 月25日止按年率2.7%固│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 │ │ │ -平準型) │止。依年金法,於│定計息。自98年2 月26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
│ │ │ │ │每月26日按月平均│起至99年8 月25日止按本│日起),利息自約定繳│
│ │ │ │ │攤付本息。 │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日起,依應還款項,│
│ │ │ │ │ │率0.21% (當時合計為年│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 │率2.9%)計息。上開期間│按左開利率10% ,逾期│
│ │ │ │ │ │屆滿後,改按本行之定儲│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
│ │ │ │ │ │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76% │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當時合計為年率3.45% │ │
│ │ │ │ │ │)計息。借款期間本行定│ │
│ │ │ │ │ │除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 │
│ │ │ │ │ │整,加碼幅度不變。(被│ │
│ │ │ │ │ │告違約時合計為年率1.17│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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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陳純美朱義杉 │循環動用額度│立約人得自97年8 │立約人如申請多項循環動│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 │ │ │最高以2,600,│月26日起至98年8 │用額度且皆約定透過本帳│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 │ │ │000 元為限 │月26日止之額度使│戶動用時,於本帳戶產生│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
│ │ │ │(3A理財型房│用期間內依約定借│借款(含質借),本行得│日起),利息自約定繳│
│ │ │ │ 貸) │款。期間屆滿前,│逕行決定額度動用順序(│息日起,依應還款項,│
│ │ │ │ │立約人或本行未為│原則以利率較低者優先動│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反對之表示,額度│用);遇款項存入本帳戶│按左開利率10% ,逾期│
│ │ │ │ │使用期間繼續有效│,本行得逕行決定借款(│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
│ │ │ │ │1 年,嗣後亦同,│含質借)額度償還順序(│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惟最長至101 年8 │原則以利率較高者優先償│ │
│ │ │ │ │月26日止。立約人│還),並以當日最終借款│ │
│ │ │ │ │得隨時將款項存入│(含質借)餘額,依所動│ │
│ │ │ │ │本帳戶沖還借款。│用之各項額度所約定之利│ │
│ │ │ │ │立約人以額度使用│率,每日計息,每月月底│ │
│ │ │ │ │期間之末日為借款│結算繳息;惟當日有取款│ │
│ │ │ │ │到期日,遲延償還│交易時,則以當日第1 筆│ │
│ │ │ │ │時,依約定利率計│取款交易後,當日最高借│ │




│ │ │ │ │付遲延利息。 │款(含質借)餘額計算當│ │
│ │ │ │ │ │日利息。立約人於動用本│ │
│ │ │ │ │ │額度時,依本行之定儲利│ │
│ │ │ │ │ │率指數加碼年率4.1%(當│ │
│ │ │ │ │ │時合計為年率6.79% )計│ │
│ │ │ │ │ │息,嗣後本行定儲利率指│ │
│ │ │ │ │ │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 │
│ │ │ │ │ │幅度不變。(被告違約時│ │
│ │ │ │ │ │合計為年率5.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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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