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陳木松即亞東電話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9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乙○○ ○即亞東電話企業行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 頁),嗣於準備程序開始前,查悉訴外人陳木松方 為亞東電話企業行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4頁),而以陳木 松即亞東電話企業行(下稱陳木松)應就其僱用人即被告乙 ○○○偽造原告名義申辦手機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追加陳木松為被告(見本院卷第 22 頁 ),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之客觀基礎事 實,依上開規定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9 月13日間依陳木松刊 登在自由時報廣告版之收購手機訊息,出售中古手機予陳木 松,詎其受僱人乙○○○趁機偽造原告名義申辦門號之申請 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手機門號(以下合稱系爭手 機門號) ,並將其中0000000000手機門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犯罪工具,原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先後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以該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3 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乙○○○所為已損害原告名譽,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7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而被告陳木松為乙 ○○○之僱用人,其就前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於95年9 月1 日本人提出雙證件,以自己 名義申辦系爭手機門號,被告乙○○○並無偽造原告名義申 辦手機門號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陳木松於95年間曾在自由時報廣告版刊登內容為「中 古手機買賣,舊機換新機」等語之廣告。
(二)曾有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於95年9 月8 日上午9 時許與訴外人即被害人顏曼麗聯絡,佯稱顏曼麗 之身分證件遭盜用申辦人頭帳戶,須匯款入該人頭帳戶始 能保全自己帳戶云云,顏曼麗信以為真,而於95年9 月8 日上午11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20 萬元入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 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詐騙事件)。(三)原告因系爭詐騙事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3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原告業於98年8 月28日入監執行,於98年10月 28 日 因執行完畢出監。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乙○○○有無以原告名義,偽填手機門號申請書,並 將所申請之手機門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不法行為?(二)原告因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遭法院判刑確定乙節,與被告 乙○○○為其申辦手機門號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三)原告是否因遭法院判刑確定,致名譽受損?其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是否過高?以若干為適當?
(四)原告依民法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木松負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決:
(一)就被告乙○○○有無以原告名義,偽填手機門號申請書, 並將所申請之手機門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不法行為 之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又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要 旨參照)。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
失之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 乙○○○偽造原告名義,申辦系爭手機門號云云,惟此業 據被告等人予以否認,則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就此 部分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系爭手機門號申請書上簽名欄之 簽名為其所為,惟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該署97年度偵字第16631 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查 案件),於97年6 月23日由該署檢察官為偵訊時,已自承 :南頻電信客戶申請書上甲○○之簽名是我親簽,而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亦為我提供,當時人也在場等語(見系爭 偵查案件卷宗第5 頁),衡情原告在系爭偵查案件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係遭以詐欺案件之被 告予以傳訊,且其遭偵查之事實,即係以其名義為申請人 之上開系爭手機門號之一,遭詐欺集團使用而向一般民眾 為詐欺之行為,而此部分之事實,早經原告於96年6 月10 日經警傳訊時,即經偵查之警方人員予以訊問,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系爭偵查 卷宗第1 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調查筆錄 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三二分 偵字第0970016020號偵查卷宗第1- 3頁),是苟系爭手機 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原告為求證明自己 並未涉犯詐欺罪,免受刑事刑責追訴,自當詳予確認而無 胡亂自認系爭手機門號之申請書上之簽名確為其所親簽之 理。
㈢再佐以原告所涉犯之前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經本 院刑事庭審理後,以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認 定原告確犯幫助詐欺罪,而處有期徒刑4 月,而再依法減 刑為2 月;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刑事上訴理由書 狀中,其亦自承係其於申請書上簽名(見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3 號刑事卷宗第5 頁),益徵原 告前開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為之自承,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原告其後始改稱其僅係在一空白紙上簽名云云,自無足 採。況原告所稱其係於提供證件影本後,經被告乙○○○ 指示而在一空白紙張上簽名,此舉非惟與常情不符,且原 告亦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程度,且係51年間出生,衡情客觀 上已有相當社會經歷以及事理判斷程度,斷無可能於提供 身分證件後,再於空白紙張上簽名供他人任意使用,原告 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實無足取。
㈣原告既確有於系爭手機門號之申請書上簽名,客觀上堪認 其應已理解並同意系爭手機門號申請書上所載之內容,包 括其所欲申請之手機門號,則在其簽名同意後,方由被告 乙○○○代為填寫其他內容,並由被告乙○○○於其上之 承辦人員處簽名,作為原告已付款之證明,此部分業據被 告乙○○○到院陳述明確,並無不符交易常情之處,是原 告主張被告詹陳碧偽其名義申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云云, 自無足取。
㈤又雖原告提出一紙「未申請南頻門號聲明書」,欲證其當 時確未聲請系爭手機門號,惟觀原告所提出之「未申請南 頻門號聲明書」,實係原告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頻公司)聲明未申請任何南頻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 並非南頻公司所出具確認原告並未申請行動電話之證明書 ,是此部分之證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其後所 提出之一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其上所為甲○○之簽名文 件(見本院卷第70頁),客觀上並無法證明上開文件即確 為原告當時所交付予被告乙○○○之文件,況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文件,其中身分證係於97年10月17日所補發(見本 院卷第70頁),客觀上自不可能用於95年間申請系爭手機 門號,是原告此部分之證據,應係事後所杜撰而無採信。 ㈥綜上,原告既已於系爭手機門號申請書上簽名,應認其確 有同意申請系爭手機門號,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之情形下,其主張係遭被告乙○○○偽其名義申請系爭手 機門號,即無可信之處。
(二)又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乙○○○確有偽其名義申請系爭手 機門號,亦即無法證明被告乙○○○確有其所稱之侵權行 為事實,則本件其餘爭點,本院自無再予調查審酌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立證證明被告乙○○○確有其所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請求調查之證據方法,其中被 告請求鑑定系爭手機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為乙 節,因由現有證據,已足證原告確有於系爭手機門號申請書 上簽名,故本院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即無必要;另原 告請求鑑定系爭偵查案件中,由被告所提出其手持身分證及 健保卡之照片係遭合成部分,因原告所請求鑑定之照片,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審理該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3 號刑
事案件時,已曾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是否經合 成之鑑定,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照片是否遭 合成,無法研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13 日刑鑑字第0980060473號函在卷可憑,是本院同認亦無再送 請鑑定之必要。另原告尚請求傳訊南頻公司之負責人及客服 人員,及函調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資料,以及 系爭手機門號開通之時間,本院認因原告此部分所欲傳訊之 證人,於當時均未在場,至所請求函調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申請資料,因非系爭手機門號之一,與本件亦無直接關 係,又系爭手機門號何時開通,與原告是否確有申請系爭手 機門號,亦無關連,是本院全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不應 原告之請求再予調查,均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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