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86號
原 告 謝青華
被 告 劉雪花
兼訴訟代理人 丁金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劉雪花於民國98年7 月2 日分別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000 元及200,000 元、到期 日均為98年7 月20日之本票各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原 告借款,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乃向本院聲請系爭本 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7 月30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53 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於98年8 月25日確定在案。詎 劉雪花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原告預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 際,將其名下唯一可供原告債權擔保之坐落高雄市○○區 ○○段54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3 巷23號13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以98年11月5 日之買賣關係為原因,而於99年1 月19日 辦理完成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丁金鈺。劉雪花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緊密時點上,將系爭房地出售而移轉登記給丁金 鈺,卻又繼續住在該處,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間關於 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逃避債權人之追償, 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所為業已 影響原告之債權,因劉雪花怠於請求丁金鈺塗銷移轉登記 ,爰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行使代位權。退步言之,縱使法 院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非 屬虛偽,然丁金鈺係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原因固然為買賣,被告間實係贈與而非買賣關 係,且因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又劉雪花於負債期間曾求助 於家人,以被告間母子至親關係,丁金鈺對於劉雪花之財 務狀況應知之甚詳,其對於劉雪花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無 法諉為不知。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前段、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先位聲明:(1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屬無效。(2 )被告丁金
鈺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備位聲明:(1 )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於98年11月5 日所為贈與行為(登記原因為買賣)及 於99 年1月19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2 )被 告丁金鈺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稱業已陸續償還之20餘萬元債 務是在開立系爭本票前所為,乃屬另一借貸關係,與系爭 本票債務無關,劉雪花之系爭本票債務確實存在。又丁金 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之貸款,是 在清償抵押債務塗銷抵押權以後始核撥下來,可見並非丁 金鈺用以償還抵押債務之資金來源。原告並不爭執抵押債 務業已清償才會塗銷抵押權,然被告迄未證明丁金鈺清償 抵押債務之資金來源究竟為何,依其情形有可能是劉雪花 所提供,尚難認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劉雪花本來承 諾要用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所借得之款項償還積欠原告之 款項,結果並未遵守承諾,反而清償李阿秀第二順位抵押 權之欠款,並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丁金鈺,可見劉雪花並無 還款誠意等語。
二、被告抗辯:
(一)劉雪花是受友人之託而向原告借款,實際借款金額僅有30 0,000 元,因友人不知去向,劉雪花已陸續償還20餘萬元 ,目前大約尚欠1 、20萬元。
(二)系爭房地原分別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孟三中 、李阿秀,以供劉雪花借款之擔保。丁金鈺向劉雪花買受 系爭房地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無償取得。丁金鈺 是以自有資金及向友人周轉所得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劉雪 花所取得之買賣價金是用以清償抵押債務,亦即丁金鈺係 以代劉雪花清償抵押債務之方式,給付價金給劉雪花,買 賣價金即為代償兩筆抵押債務之總和,丁金鈺亦自行負擔 相關稅款,嗣後丁金鈺並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以償還先前 向他人周轉之款項。當時因劉雪花無法償還欠款,丁金鈺 顧慮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孟三中可能拍賣系爭房地,導致年 邁之劉雪花無處可住,故代為清償孟三中之欠款,並於99 年1 月14日將欠款1,067,500 元交由孟三中匯入帳戶,進 而塗銷抵押權。嗣後丁金鈺始獲悉尚有第二順位之抵押權 人李阿秀,乃又代償李阿秀之債務,而於99年1 月18日開 立面額400,000 元之支票連同現金50,000元交給李阿秀之 友人,進而塗銷抵押權,李阿秀之子再於99年2 月4 日持 支票兌換現金。
(三)劉雪花於移轉系爭房地當時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積欠原 告之債務,然劉雪花出售系爭房地予丁金鈺,一方面固然 減少財產,另一方面亦減少抵押債務,對原告而言即非詐 害債權之行為。又丁金鈺於買受系爭房地當時並不知劉雪 花積欠原告債務之事,蓋二人雖為母子,但丁金鈺自70年 代初期即赴臺北工作,劉雪花則長期居住在高雄,彼此間 經濟獨立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持劉雪花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98年7 月30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5375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且於98年8 月25日確定在案。又劉雪花將其所有系 爭房地,以98年11月5 日之買賣關係為原因,而於99年1 月 19日辦理完成移轉登記予其子丁金鈺。而系爭房地原分別設 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孟三中、李阿秀,登記日期98年6 月25日、同年9 月2 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1,200,00 0 元、600,000 元,然已分別於99年1 月14日、99年1 月18 日辦理塗銷等情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98年度司 票字第5375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 房地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 18日函送系爭房地辦理移轉過戶資料附卷可參,應堪認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 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 3 條、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循。亦即 原告如未能舉證被告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即應受 不利之判決。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 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 、第2 項、第4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民法第244 條第1 、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債務人出賣
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 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 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 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及 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關於丁金鈺出面償還劉雪花積欠孟三中、李阿秀之債務進 而塗銷抵押權之過程,證人孟三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劉雪花因向伊借款1,050,000 元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後來丁金鈺匯款清償欠款,進而塗銷抵押權;當時伊向 劉雪花催討欠款,因劉雪花沒錢清償欠款,本來要將系爭 房地賣給伊,抵債,伊估計系爭房地加計裝潢費用大約市 價1,500,000 至1,600,000 元左右,該址附近房價很固定 ,但伊只願意出價1,300,000 元,劉雪花卻要以1,800,00 0 元之價格出售,雙方未達成共識,伊有向劉雪花表示如 不清償就要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後來丁金鈺就出面 清償;伊有聽到丁金鈺在聯絡調取現金之事,也有在詢問 關於劉雪花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丁金鈺之事,丁金鈺是以買 賣為前提而到處探問,伊還有告知丁金鈺出價多少較為划 算,後來丁金鈺獲悉系爭房地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時非常 生氣,伊記得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數額加計起來大約相 當於系爭房地之市價,丁金鈺沒有獲利也沒有吃虧,但伊 不知道劉雪花與丁金鈺實際上究竟有無買賣關係等語。證 人李阿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劉雪花因向伊借款450,00 0 元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後來丁金鈺清償欠款,進 而塗銷抵押權;伊在代書處剛好有聽到丁金鈺提及劉雪花 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之事,丁金鈺說只幫這一次忙,下不為 例,丁金鈺本來希望少還50,000元,伊不願意,最後丁金 鈺還是償還450,000 元,伊並未加計利息;劉雪花已經拖 欠數月利息並未繳納,劉雪花出去賭博都是向他人借錢, 但劉雪花實際有沒有錢伊不清楚等語。此外復有孟三中存 摺紀錄(於99年1 月14日有丁金鈺匯入1,067,500 元)及 李阿秀立具之收據(有收到丁金鈺代償450,000 元之款項 )附卷可參,而原告對於上述兩筆抵押債務業已清償之事 實亦不爭執,堪認丁金鈺確有出面償還劉雪花積欠孟三中 、李阿秀各1,067,500 元、450,000 元之事實甚明。(三)原告雖質疑:丁金鈺用以清償抵押債務之款項來源不明, 並未提出資金來源證明,可能為劉雪花所提供等語。然丁 金鈺籌措資金之可能來源甚夥,衡情未必均能提出確切之 證明,甚或因故不便表明資金來源,亦有可能。而觀諸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劉雪花於最近
之98年度並無任何財產或所得資料,且原告亦自稱劉雪花 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可供原告債權之擔保,另參以前開 證人孟三中、李阿秀所證述丁金鈺出面代償欠款之交涉經 過情狀,足以佐認劉雪花之財務狀況確實不佳,係丁金鈺 自行籌措款項代劉雪花清償債務,作為向劉雪花購買系爭 房地之代價。以劉雪花與丁金鈺之母子至親關係,丁金鈺 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後,年邁之劉雪花居住無著,此舉尚 符合社會孝道觀念,應無悖離常情之處。而丁金鈺支出代 償之數額與系爭房地之市價大致相當,業經證人孟三中證 述明確,堪認劉雪花將系爭房地移轉讓與丁金鈺,應係基 於有償買賣關係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無償 贈與。且劉雪花出賣系爭房地所獲得相當之對價,既係用 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 方面亦減少其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於身為普通債權 人之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 第1 項、第242 條前段、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