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486號
KSDV,99,訴,1486,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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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86號
原    告 謝青華
被    告 劉雪花
兼訴訟代理人 丁金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劉雪花於民國98年7 月2 日分別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000 元及200,000 元、到期 日均為98年7 月20日之本票各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原 告借款,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乃向本院聲請系爭本 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7 月30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53 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於98年8 月25日確定在案。詎 劉雪花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原告預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 際,將其名下唯一可供原告債權擔保之坐落高雄市○○區 ○○段54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3 巷23號13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以98年11月5 日之買賣關係為原因,而於99年1 月19日 辦理完成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丁金鈺劉雪花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緊密時點上,將系爭房地出售而移轉登記給丁金 鈺,卻又繼續住在該處,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間關於 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逃避債權人之追償, 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所為業已 影響原告之債權,因劉雪花怠於請求丁金鈺塗銷移轉登記 ,爰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行使代位權。退步言之,縱使法 院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非 屬虛偽,然丁金鈺係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原因固然為買賣,被告間實係贈與而非買賣關 係,且因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又劉雪花於負債期間曾求助 於家人,以被告間母子至親關係,丁金鈺對於劉雪花之財 務狀況應知之甚詳,其對於劉雪花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無 法諉為不知。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前段、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先位聲明:(1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屬無效。(2 )被告丁金



鈺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備位聲明:(1 )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於98年11月5 日所為贈與行為(登記原因為買賣)及 於99 年1月19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2 )被 告丁金鈺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稱業已陸續償還之20餘萬元債 務是在開立系爭本票前所為,乃屬另一借貸關係,與系爭 本票債務無關,劉雪花之系爭本票債務確實存在。又丁金 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之貸款,是 在清償抵押債務塗銷抵押權以後始核撥下來,可見並非丁 金鈺用以償還抵押債務之資金來源。原告並不爭執抵押債 務業已清償才會塗銷抵押權,然被告迄未證明丁金鈺清償 抵押債務之資金來源究竟為何,依其情形有可能是劉雪花 所提供,尚難認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劉雪花本來承 諾要用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所借得之款項償還積欠原告之 款項,結果並未遵守承諾,反而清償李阿秀第二順位抵押 權之欠款,並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丁金鈺,可見劉雪花並無 還款誠意等語。
二、被告抗辯:
(一)劉雪花是受友人之託而向原告借款,實際借款金額僅有30 0,000 元,因友人不知去向,劉雪花已陸續償還20餘萬元 ,目前大約尚欠1 、20萬元。
(二)系爭房地原分別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孟三中李阿秀,以供劉雪花借款之擔保。丁金鈺劉雪花買受 系爭房地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無償取得。丁金鈺 是以自有資金及向友人周轉所得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劉雪 花所取得之買賣價金是用以清償抵押債務,亦即丁金鈺係 以代劉雪花清償抵押債務之方式,給付價金給劉雪花,買 賣價金即為代償兩筆抵押債務之總和,丁金鈺亦自行負擔 相關稅款,嗣後丁金鈺並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以償還先前 向他人周轉之款項。當時因劉雪花無法償還欠款,丁金鈺 顧慮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孟三中可能拍賣系爭房地,導致年 邁之劉雪花無處可住,故代為清償孟三中之欠款,並於99 年1 月14日將欠款1,067,500 元交由孟三中匯入帳戶,進 而塗銷抵押權。嗣後丁金鈺始獲悉尚有第二順位之抵押權 人李阿秀,乃又代償李阿秀之債務,而於99年1 月18日開 立面額400,000 元之支票連同現金50,000元交給李阿秀之 友人,進而塗銷抵押權,李阿秀之子再於99年2 月4 日持 支票兌換現金。




(三)劉雪花於移轉系爭房地當時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積欠原 告之債務,然劉雪花出售系爭房地予丁金鈺,一方面固然 減少財產,另一方面亦減少抵押債務,對原告而言即非詐 害債權之行為。又丁金鈺於買受系爭房地當時並不知劉雪 花積欠原告債務之事,蓋二人雖為母子,但丁金鈺自70年 代初期即赴臺北工作,劉雪花則長期居住在高雄,彼此間 經濟獨立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持劉雪花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98年7 月30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5375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且於98年8 月25日確定在案。又劉雪花將其所有系 爭房地,以98年11月5 日之買賣關係為原因,而於99年1 月 19日辦理完成移轉登記予其子丁金鈺。而系爭房地原分別設 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孟三中李阿秀,登記日期98年6 月25日、同年9 月2 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1,200,00 0 元、600,000 元,然已分別於99年1 月14日、99年1 月18 日辦理塗銷等情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98年度司 票字第5375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 房地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 18日函送系爭房地辦理移轉過戶資料附卷可參,應堪認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 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 3 條、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循。亦即 原告如未能舉證被告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即應受 不利之判決。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 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 、第2 項、第4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民法第244 條第1 、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債務人出賣



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 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 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 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及 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關於丁金鈺出面償還劉雪花積欠孟三中李阿秀之債務進 而塗銷抵押權之過程,證人孟三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劉雪花因向伊借款1,050,000 元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後來丁金鈺匯款清償欠款,進而塗銷抵押權;當時伊向 劉雪花催討欠款,因劉雪花沒錢清償欠款,本來要將系爭 房地賣給伊,抵債,伊估計系爭房地加計裝潢費用大約市 價1,500,000 至1,600,000 元左右,該址附近房價很固定 ,但伊只願意出價1,300,000 元,劉雪花卻要以1,800,00 0 元之價格出售,雙方未達成共識,伊有向劉雪花表示如 不清償就要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後來丁金鈺就出面 清償;伊有聽到丁金鈺在聯絡調取現金之事,也有在詢問 關於劉雪花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丁金鈺之事,丁金鈺是以買 賣為前提而到處探問,伊還有告知丁金鈺出價多少較為划 算,後來丁金鈺獲悉系爭房地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時非常 生氣,伊記得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數額加計起來大約相 當於系爭房地之市價,丁金鈺沒有獲利也沒有吃虧,但伊 不知道劉雪花丁金鈺實際上究竟有無買賣關係等語。證 人李阿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劉雪花因向伊借款450,00 0 元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後來丁金鈺清償欠款,進 而塗銷抵押權;伊在代書處剛好有聽到丁金鈺提及劉雪花 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之事,丁金鈺說只幫這一次忙,下不為 例,丁金鈺本來希望少還50,000元,伊不願意,最後丁金 鈺還是償還450,000 元,伊並未加計利息;劉雪花已經拖 欠數月利息並未繳納,劉雪花出去賭博都是向他人借錢, 但劉雪花實際有沒有錢伊不清楚等語。此外復有孟三中存 摺紀錄(於99年1 月14日有丁金鈺匯入1,067,500 元)及 李阿秀立具之收據(有收到丁金鈺代償450,000 元之款項 )附卷可參,而原告對於上述兩筆抵押債務業已清償之事 實亦不爭執,堪認丁金鈺確有出面償還劉雪花積欠孟三中李阿秀各1,067,500 元、450,000 元之事實甚明。(三)原告雖質疑:丁金鈺用以清償抵押債務之款項來源不明, 並未提出資金來源證明,可能為劉雪花所提供等語。然丁 金鈺籌措資金之可能來源甚夥,衡情未必均能提出確切之 證明,甚或因故不便表明資金來源,亦有可能。而觀諸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劉雪花於最近



之98年度並無任何財產或所得資料,且原告亦自稱劉雪花 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可供原告債權之擔保,另參以前開 證人孟三中李阿秀所證述丁金鈺出面代償欠款之交涉經 過情狀,足以佐認劉雪花之財務狀況確實不佳,係丁金鈺 自行籌措款項代劉雪花清償債務,作為向劉雪花購買系爭 房地之代價。以劉雪花丁金鈺之母子至親關係,丁金鈺 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後,年邁之劉雪花居住無著,此舉尚 符合社會孝道觀念,應無悖離常情之處。而丁金鈺支出代 償之數額與系爭房地之市價大致相當,業經證人孟三中證 述明確,堪認劉雪花將系爭房地移轉讓與丁金鈺,應係基 於有償買賣關係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無償 贈與。且劉雪花出賣系爭房地所獲得相當之對價,既係用 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 方面亦減少其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於身為普通債權 人之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 第1 項、第242 條前段、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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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