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431號
KSDV,99,訴,1431,2010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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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鉅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陸佰壹拾玖元,以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綦詳。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99,1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100,619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0年6 月28日訂立「高雄市工商展 覽中心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將 坐落高雄市鹽埕區之高雄市工商展覽中心以及與高雄市音樂 館相通之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建物),委託被告管理經 營,期間為9 年10個月,即自90年6 月28日起至100 年4 月 28日止,被告並於91年2 月12日正式開始營運。詎被告於委 託經營期間,未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第(四)、(五 )款之約定,繳交營運權利金及捐贈建設經費,經原告於96 年3 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仍拒不返還系爭建物及設 備。原告乃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設備,經本院於99



年2 月26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判決原告勝訴,並准原 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乃供擔保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經本院分99年度司執字第34791 號受理,且於99年5 月11 日前往現場履勘並當場點交予原告完畢。系爭建物固然業已 交付原告,然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第(二)款約定: 「乙方(按即被告)接受委託經營應辦理項目如下:…(二 )展覽中心及停車場建物、水電、空調、電梯等設施及環境 之維護」,而第9 條第3 項復約定:「契約簽訂後,有關水 、電費由乙方繳交」,本件於系爭建物點交完成以前,有部 分水、電費未據被告繳納,情形如下:(一)被告未繳交99 年3 、4 月份之電費合計915,950 元,已遭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於99年4 月2 日停電拆表,該公司並於99年4 月14日 函催原告繳納上述電費,原告不得已只得繳交。另原告於99 年5 月11日經本院點交系爭建物後,為維繫系爭建物之運作 ,不得不申請復電裝表,因而繳交設備維持費及接電費計15 3,382 元。(二)被告未繳交99年4 、5 月份之水費計29,8 37元(用水期間分別為99年2 月11日至同年3 月17日、同年 3 月17日至同年4 月20日),至於同年6 月份之水費2,07 2 元部分,用水期間為同年4 月20日至同年5 月20日,因系爭 建物已於同年5 月11日點交原告,則被告應按比例負擔點交 前之水費1,450 元(計算式:2,072 ×21÷30=1,450 ,元 以下四捨五入),上開水費因遭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催繳,原告不得已亦只得繳交。以上 原告所繳交之費用合計1,100,619 元,本應由被告負擔,為 此乃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619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委託被告經營系爭建 物,嗣因被告違反約定,乃於96年3 月13日終止契約,並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經本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7



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判決原告勝訴,並准原告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嗣於99年5 月11日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 791 號執行點交予原告,而點交前尚有水、電費用計947, 237 元未繳納,催繳後業經原告繳納完畢,又系爭建物因 未繳納電費而於99年4 月2 日遭台電公司停電拆表,原告 為申請復電,另繳納設備維持費及接電費計153,382 元等 情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99年4 月14日函、電費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 處高雄服務所99年5 月24日函、自來水費收據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3479 1號案卷無訛,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另參以前揭97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判決亦認原告於96年3 月13日發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於次日收受終止契約之函文,系爭契約業因原告合法 終止而消滅,是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此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對於兩造均生確定之 羈束力(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86號判 決之說明)。
(三)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96年3 月13日發函而合法終止,已如 前述,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水、電費,均係系爭契約關係 消滅後、被告尚未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前所發生。系爭契 約書第9 條第3 項僅約定「契約簽訂後」之有關水、電費 應由被告繳交,並未載明被告繳交水、電費之義務究係於 系爭契約消滅之際即隨之消滅,抑或須俟系爭建物返還原 告後始消滅。觀諸原告於99年5 月12日發函予被告及台電 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之內容,係主張系爭建物於被告占有使 用期間之電費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本院認此主張符合兩 造締結系爭契約之損益歸屬狀態以及使用者付費之觀念, 且未悖離兩造締約之真意及誠信原則,是以,前開契約條 款在解釋上應解為被告於契約簽訂後直至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前,均負有繳交水、電費之義務。茲因被告未依約繳納 ,導致系爭建物名義上之水、電用戶即原告遭到催繳而代 為繳納,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未支付費用即享受水 、電設施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準此,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期間之水 、電費計947,237 元,應為可採。再者,因被告未依約繳 納電費,導致系爭建物於99年4 月2 日遭台電公司停電拆 表,原告為申請復電而額外繳納設備維持費及接電費計15 3,382 元,此係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不完全給付 ,而導致原告所遭受之損害,且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 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綜上,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共為1,100,619 元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619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8 月7 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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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