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 告 高雄縣鳥松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美瑤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勞務運費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52 520 號債權憑證,聲請就訴外人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延侖公司)對被告之勞務運費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4 月1 日雄院高98司執正 字第124362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向本院支付轉給系爭工程款 予原告(下稱系爭命令),詎被告以系爭債權已逾2 年請求 權時效未請求而消滅為由,聲明異議。惟延侖公司對被告確 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32 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246 號等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延侖環保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20 萬4,395 元,及自民國96 年1 月25日起至給付之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4 月1 日雄院高98司執正字第1243 62號執行命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轉給分配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並非請求權基礎,原 告以該規定提起訴訟,尚無理由;況原告並非系爭債權之債 權人,雖於94年間聲請本院就系爭債權核發假扣押命令(下 稱系爭扣押命令)並為強制執行,然而被告既非系爭扣押命 令之執行債務人,系爭扣押命令對系爭債權自不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且系爭債權亦因延侖公司逾2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不 請求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4年4 月12日執延侖公司於93年4 月28日與訴外人綠 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的生活公司)、謝佳延、蔡明 達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4年1 月29日,面額1,060 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就延侖公司之財 產在66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8 44號裁定准許之。原告復執上開裁定聲請就系爭債權為假扣 押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03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並於94年5 月4 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收受扣押 命令後,在94年6 月16日具函表示尚未向延侖公司給付勞務 報酬。
㈡原告於95年11月20日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46112 號債權憑證 ,聲請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7886 5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5年11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 該扣押命令於95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後,本院再於96年1 月 8 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經被告於96年1 月15日收受,於同 年月29日以延侖公司對被告尚有233 萬9,318 元債務仍未清 償,經其以系爭債權抵銷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96年3 月 15日命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提起訴訟,經原告 起訴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1049號民事事件受理之;嗣原告撤 回前開訴訟,而以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為由,聲請依 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逕向被告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80633 號執行事件受理之,並以原告聲 請於法不合為由,駁回其聲請,原告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8 年度審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認定因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係設 於高雄縣,依司法院所頒訂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 日,故認被告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原告聲請逕向被告為強制執行,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件不符 ,駁回原告異議,並告確定。
㈢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之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32 號、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6 號等民事判決確認系爭 債權存在,確定在案。
㈣原告於98年11月27日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52520 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 司執字第12436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9年4 月1 日核 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被告於99年4 月6 日收受系爭命令後,於99年4 月9 日以系爭債權因延侖 公司逾2 年未行使請求權而消滅為由,聲明異議。 ㈤系爭債權系屬勞務運費工程款,依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其時效為2 年,時效起迄期間為94年9 月起至 96年9 月止。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㈡系爭債權是否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 ,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 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 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 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 法第12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
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 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 數額之爭議,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有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強制執 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得做為實體請求之法律基礎,被告主張 該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尚無理由,先予敘明。 ㈡系爭債權是否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 ,是否可採?
⒈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 令,已依第118 條之規定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者,該執行 事件之債權人,既非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債權人,第三人 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民法第138 條規定,應不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又發扣押命令係執行行為,並非因不可避之 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更難認為同法第139 條規定之時效 不完成之事由。依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 ,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時, 始合於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在此以前,該債 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總會著 有決議在案。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第三人不 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 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 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條第2 項規 定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 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 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 制執行。同條第3 項規定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 項 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依上開條文規定文義及意旨觀 之,所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 行,係指「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 令向執行法院為交付」為其要件。若第三人已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即不符合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要件,須由 債權人另行提起訴訟對於第三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向該 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亦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13 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酌。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11月20日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46112 號債權憑證,聲請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11月 22日以95年度執字第78865 號裁定,核發扣押命令後,再於 96年1 月15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應堪認定。而所謂支付轉給命令,係指執行法院命第三債務 人,將扣押之債權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 人之命令,核其性質上屬換價程序,而與扣押命令性質上屬 禁止債務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處分之查封程序有別。惟法院 所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本質上並不逕致使債權人成為執行 債權人,第三人也不因此即成為執行債務人,依民法第138 條規定,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亦即若受扣押命令之第三人 未於扣押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送達10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 支付轉給命令將債權額支付法院者,執行法院尚不當然得逕 自對於該第三人之債權或財產為執行,仍需待債權人發動聲 請,始得為強制執行之舉,此觀諸前開實務意旨甚明。是原 告以支付轉給命令屬於換價程序,被告應已成為系爭債務之 執行債務人,本件有中斷事由云云置辯,殊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固獲本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然經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原告雖對被告提起訴訟後撤回,而以被告未 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為由,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 第2 項規定,逕向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認原告聲請於法不 合為由,駁回聲請。揆諸前揭意旨,本件顯然不符合得逕向 被告即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要件,尚須由原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對於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向該被告為強制執行,進 始合於時效中斷要件。而系爭債權係屬勞務運費工程款之請 求權時效為2 年,時效起迄期間為94年9 月起至96年9 月止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遲至98年11月27日始執本 院94年度執字第52520 號債權憑證,以為執行名義,再次就 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惟該期間並無合法中斷時 效事由,系爭債權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原告前揭請求權應 受時效遮斷,不得再為請求。被告抗辯系爭債權罹於時效, 而無給付義務,自可採憑,原告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本 院判令被告應就給付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220 萬4,39 5 元,及自96年1 月25日起至給付之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本院99年4 月1 日雄院高98司執正字第1243
62號執行命令,向本院支付,轉給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不為准許,爰併予宣告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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