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5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毅
被 告 李慧珍
被 告 彭維莉
被 告 彭維宏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9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維宏、彭維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伯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慧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維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彭維宏、彭維 莉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李慧珍連帶給付原告之本金為 新臺幣(下同)801,714 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週年利率8.3%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9年 11月8 日當庭將上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減縮自92年11月14 日、92年12月14日起算,此部分應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新 銀行)於94年11月2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 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承受高新銀行一切權利義務, 合先敘明。被告李慧珍於90年10月26日,以被繼承人彭伯平 為連帶保證人,向高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85, 000 元,借款期間自90年10月26日起至91年10月26日止,並約定 按週年利率8.3%計算之利息,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
約金。詎被告李慧珍自91年3 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其不動產後,仍餘801, 714元未獲清償。被 繼承人彭伯平於92年7 月18日已死亡,被告彭維宏、彭維莉 為被繼承人彭伯平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 繼承上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李慧珍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本件債務,惟希望能夠與 原告協商等語置辯。
五、被告彭維莉則以:沒有繼承被繼承人彭伯平任何遺產,對本 件債務存在亦不知悉,不應該由伊清償本件債務等語置辯。六、被告彭維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沒有 繼承被繼承人彭伯平任何遺產,伊自年輕時起就沒有與被繼 承人彭伯平、被告李慧珍住在一起等語置辯。
七、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要旨足資參照。再按,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 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亦有明文。
八、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慧珍向原告借款1,885,000 元,仍積欠 801,714 元尚未清償,被告彭維莉、彭維宏為連帶保證人彭 伯平之法定繼承人,均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本院91年度執字第44190 號分配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債務於91年3 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彭伯平於92年7 月18日死亡,繼承 發生時,被告彭維莉、彭維宏均已成年,是原告主張依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彭維莉、彭 維宏部分僅為限定繼承責任之請求,自有憑據。另原告既僅 請求被告彭維莉、彭維宏就被繼承人彭伯平所留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清償之責,本院即毋庸審酌被告等2 人繼續履行債 務是否顯失公平乙事,併此敘明。
九、被告彭維莉、彭維宏雖均辯稱,沒有繼承到彭伯平所遺留之 遺產,自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然彭伯平死亡後,渠等 均未陳報拋棄繼承,於遺產所得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與是否 實際受有遺產實屬二事,僅是判決確定後,如何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及分配之問題,不得因此遽認不應就所繼承之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渠等所為之辯詞,尚嫌無據。八、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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