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剛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輝雄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複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郭河賓
蔡政成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河賓、蔡政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郭河賓、蔡政成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河賓、蔡政成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示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11 萬4, 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先後更正請求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68 萬4,372 元,及自98年4 月29日聲請狀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 萬1,360 元、133 萬1,3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原告請求被告維強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維強公司】給付部分,業經兩造和解成立)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昭明為維強公司董事,維強公司因將廠 地搬離高雄縣仁武鄉○○路327-28號之現址,曾昭明乃於民 國97年11月間僱請被告郭河賓拆除於上址所搭建之鐵製設施 ,並同意以1 萬元及由郭河賓將拆除後之廢鐵販售以為工資 。嗣郭河賓邀同被告蔡政成於97年11月23日上午8 時40分許 ,在維強公司廠房內使用乙炔切割鐵材時,過失燒毀隔鄰即 同鄉○○路327-19號之原告所有廠房、暨其內外之機器、物 品、庫存等(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共計受有271 萬9,85 8 元之損失(已折舊),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58萬 8,498 元及自維強公司受領之80萬元和解賠償後,原告仍受
有133 萬1,360 元之損害,被告2 人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 責任而連帶賠償,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 萬1,3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郭河賓2 人則以:其2 人就本件火災事故雖有過失,然火災 剛發生時,其有用水去澆,但火勢反而更大,甚至用滅火器 亦無法撲滅,顯見原告之工廠有一些液態原料外流,導致火 勢延燒到工廠裡,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等 語置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郭河賓2 人因系爭事故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 第1832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確定日期:99年 2 月22日),有判決、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本院第2 、14頁 )。
⒉原告分別自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山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受領保險理賠金30萬9,731 元、27萬8,758 元,共 計為58萬8,489 元。
⒊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於扣除已受領之58萬8,489 元保險理賠 金後,原告仍受有213萬1,360 元之損害。 ⒋被告均同意引用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證;原告除有關是否僱傭關係及交付1 萬元部分外,亦同 意引用。
㈡爭執部分:
郭河賓2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 責任?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損害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其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五、郭河賓2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 責任?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損害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其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郭河賓2 人於97年11月23日上午8 時40分許, 在維強公司廠房內使用乙炔切割鐵材時,過失燒毀隔鄰即 同鄉○○路327-19號之原告所有廠房、暨其內外之機器、 物品、庫存等,致原告於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58萬8,
498 元後,尚受有213 萬1, 360元之損害,郭河賓2 人因 上情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審簡字第1932號簡易判決以共同 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損害清 單、火災毀損照片、火災保險單、理算總表、賠款接受書 、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代位求償同意書等在卷可憑( 附民卷第6 至40頁、44、45頁、本院卷第20至27頁),且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全卷無誤,而郭河賓2 人對系爭事故 發生亦自承有過失(本院卷第48頁),自堪信為真實。另 原告與維強公司於99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訴訟中和解 成立,維強公司願給付原告80萬元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 知,同堪認為真實,準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郭河賓二人賠償,即屬有據。
(三)至郭河賓2 人雖以火災剛發生時,被告有用水去澆,但火 勢反而更大,甚至用滅火器亦無法撲滅,顯見原告之工廠 有一些液態原料外流,導致火勢延燒到工廠裡,故原告就 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然為原告否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 裁判要旨可參)。
⒉郭河賓2 人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無非以其於火災發生初期 即採取救火措施,卻因有助燃液體於撲火時自原告廠房流 出而無法撲滅云云,為其論據。經查原告廠房內(含倉庫 )所存放物品固包括聚丙烯等易燃物品,此經證人即系爭 火災鑑識人員劉天生結證屬實(本院第126 頁),且有火
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65頁),堪信為真。又火災之發生係因蔡政成切割鐵皮所 造成之火花或熔珠引燃所致,亦經劉天生證述及同上鑑定 報告詳載足佐(同上卷第66頁),是火災原因造成損失之 發生即與原告無關。至原告損害之擴大,雖可能因其所存 放之物品是否為易燃物,而異其範圍。然單純將己有易燃 物品存放於己有或管領之倉庫或廠房空地上,以火災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此一般環 境下,該存放物品即使為易燃物,如果無外來足以引燃之 火源即不致發生或擴大損害之同一結果者,此由原告以廢 棄物清除、處理為業,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高雄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足憑(同上卷第108 至110 頁),並 非事故當天才存放同類物品可徵,因認該存放行為尚與損 害結果不相當,而僅為偶然之事實而已,是二者間,尚無 相當因果關係。此外,郭河賓2 人復未能為其他舉證,主 張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不足 信為真實。
(四)原告因系爭火災發生,其有廠房、暨其內外之機器、物品 、庫存等損失共計271 萬9,858 元之損失(已折舊),於 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58萬8,498 元,維強公司和 解所賠償之80萬元後,仍受有133 萬1,360 元之損害,業 如上述,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郭河賓2 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郭河賓2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共同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請求郭河賓2 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33 萬1,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即99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正當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 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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