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甲 ○
己○○
丁○○
戊○○
兼 共 同 丙○○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己○○、丁○○、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丙○○、己○○、丁○○、戊○○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11,300 元;原告甲○、丙○○ 、己○○、丁○○、戊○○65,1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以言詞將上開2 金額依次變更為 503,956 元、49,250元(見本院卷第101 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應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 月29日14時許,在駕駛訴外人楊清 福所有車牌號碼ZY-3863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 高雄縣梓官鄉○○街由西向東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復違反支道車輛應禮讓幹線車輛之交通規則等過失,致與
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鍾閏福所駕駛內搭載原告甲○,且 為訴外人環寶水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環寶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869 -XJ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該自小貨車因而翻覆,致鍾閏福受 有身體多處淤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身體 多處淤傷、左手臂挫擦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又鍾閏福因而 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00 元、交通費200 元,且6 日無法工作 損失15,0 00 元之損害;原告甲○則受有醫療費用300 元、 交通費200 元,且6 日無法工作損失3,456 元之損害,並因 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應得請求慰撫金50萬元;而環寶公司亦 因而支出系爭自小貨車之修復費用、拖吊費用各23,250元、 2,000 元,且當時系爭自小貨車上載抽水機亦因此毀損致其 損失8,500 元。另鍾閏福已於98年11月5 日死亡,由原告等 人依法繼承其求償權,而環寶公司亦將其因系爭車禍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原告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2 項、第196 條、繼承及債權轉讓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503,9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 4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致鍾閏福及原告甲○受 有上開傷害,且造成系爭自小貨車及上載抽水機損壞,又鍾 閏福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過路口中線後,方遭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碰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診斷證明 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肇事雙造訪談記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記錄表 查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系爭事故經本院囑 託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交通事故 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此有該會99年7 月2 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1981號函及函
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 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甲○、鍾閏福受有上開 傷害及系爭自小客車與上載抽水機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至上開鑑定意見固另認:「鍾閏福駕駛小貨車行經無號 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系爭車禍碰撞 地點係於路口,鍾閏福為由北向南行駛,而被告為由西向東 行駛,則以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鍾閏福所駕駛者為多線道, 復已過路口中線,被告方由其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右側與之 碰撞,鍾閏福就此非其車前狀況應難注意,則其顯非系爭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上開鑑定報告就此略未慮及,而認鍾閏 福為肇事次因應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 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甲○、鍾閏福受有系爭傷害,並 致系爭自小貨車及上載抽水機損壞,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茲審 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甲○、鍾閏福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各300 元, 且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各200 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甲○、鍾 閏福自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費用。
㈡財物損失:
系爭自小貨車為環寶公司所有,因系爭交通事故需花費23 ,250元始得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19,450元,工資為3,80 0 元,系爭自小貨車係85年12月出廠,有估價單、委修單 、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至98年3 月29日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12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採平均法計算 折舊,每年折舊率為200/1000,而原告以全新之材料更換 於系爭自小貨車,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惟系爭自小貨車 於車禍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故該自小貨車之零件材料 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3,242 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450/(5+ 1)=3242) ,則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環寶公司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應為7,042 元,又其尚因系爭車禍而支出拖吊費用2,000 元,且因抽水機損毀而損失8,500 元,亦有宇順拖吊行、 科亮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按,是其共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17,542元(計算式:7042+2000+8500=17542 )。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原告甲○及鍾閏福因傷無法工作6 日,而鍾閏福 98年度11個月之薪資為30萬元,甲○每月所得為17,280元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甲○、鍾閏福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甲○及鍾閏福既 係因傷而影響原有工作,其等請求傷後至復原期間無法擔 任原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又原告甲○、鍾閏福 之每月收入分為17,280元、27,273元(計算式:300000÷ 11=27273 ),則其等就此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各為3,45 6 元(計算式:17280 ÷30×6 =3456)、5,455 元(2727 3÷30×6 =5455)。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甲○因上該事故乃受有身體多處淤傷、左手臂挫擦傷 及左肩挫傷等傷害,需時3 至6 週可治癒,此有新博愛診 所99年5 月31日新博愛字第09905031號函在卷可按,是原 告甲○既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其精神上自 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甲○係國小畢業,從事女工 助手,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棟、汽車2 輛及投資4 筆 ,被告國中畢業,無業,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交通事故處理岡山分段現場 訪談紀錄錶附卷足憑,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並原告甲○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甲○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 萬元較為適當 ,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甲○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300 元 、交通費200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456 元及精神 上之痛苦,其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3,956元(計算式:30 0+200+3456+50000=53956 ),又鍾閏福因系爭車禍而支 出醫療費300 元、交通費200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5,455 元,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955 元(計算式:200+ 300+5455=5955),而經折舊後環寶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計17,542元,另鍾閏福業已死亡,而環寶公司已將其對 被告之債權轉讓原告等人,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按,則原告等人即分經繼承及債權 讓與而取得鍾閏福及環寶公司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是其等 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3,497元(計算式:5955+17542=23 497 )。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53,956元;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繼承及債權轉讓等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3,4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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