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在台北市○○街一二七號四樓租屋處經營俗稱地下錢莊即放高利貸業務,其方法則係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刊登「十萬內電話00000000」、「七萬內00000000號」(上開電話號碼指定轉接至乙○○所申請之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分類廣告,使急迫用款之謝東富等人以前揭電話與乙○○聯絡貸款事宜,並由乙○○或甲○○至借款人之住處或其他約定地點交付金錢,並向借款人收取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即相當於月息八分至六十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第一期利息均由貸與之金錢預扣之,復要求部分借款人交付借貸金額之支票或簽發本票或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並均以此維生,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如同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四號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編號五至九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認定乙○○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開始有常業重利行為,但乙○○於警局之初即辯稱: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才開始經營地下錢莊,在此之前是綽號「阿牛」者所經營,帳冊亦為其所記;於原審辯以:「阿牛」者即張哲明,帳冊中有「清富」及「正雄」,是因我假借甲○○及林清富名義向朋友張哲明投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合夥開設泡沫紅茶店,我向張哲明佯稱這一百二十萬元是我與甲○○、林清富各出資四十萬元合湊而成,後來張哲明將店收起來,經追查其始承認將部分投資款用於開設地下錢莊,張哲明因此同意將地下錢莊未收的帳款八十萬元及帳冊移交出來,作為結清之方式云云。而林清富於原審亦辯稱伊未參與經營地下錢莊,是乙○○借伊名與張哲明拆帳而已。甲○○於偵查中供稱:係乙○○假借伊及林清富之名義向張哲明投資合夥開設泡沫紅茶店,因張哲明向乙○○佯稱虧錢倒店,經乙○○詢問始知其將部分投資款經營地下錢莊,後來張哲明將錢莊結算移交予乙○○,帳冊始記入伊名字云云(見偵字第一九八四0號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上訴人上揭所辯,與林清富、甲○○所供,似均指有張哲明其人。然原
判決於上訴人等有罪部分,不採信乙○○上揭所辯,及甲○○所供,認定其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即開始經營地下錢莊。而於林清富無罪部分,則認甲○○所供與林清富所辯相符為可採,似又謂另有張哲明其人。於同一案件,對於相同之證據,作不同之判斷,而違背論理法則,已屬採證違法。㈡、原判決雖謂甲○○自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即在台北市銀行開立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乙○○使用,乙○○不可能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始經營地下錢莊(見原判決第六頁)。惟依甲○○於原審提出之台北市銀行永春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所載,甲○○在台北市銀行永春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三四一|二一0|六0七三六八號帳戶之開戶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果如此,能否認上訴人等在八十七年四月之前即經營地下錢莊?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自有違誤。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常業重利之對象有謝東富、謝蘇花、呂春娥、陳永量、陳在壽、呂芳遠、林素金、范輔誠、高俊隆、陳彩雲、黃陳鏐、郭國欽、劉瑛瑛、林萬鎰、王德雄、林明仁、張建財、蔡鑾英、李步清、藍鴻鴻、古國熹、陳正雄、覺定建、蔡麗華、青志昌、楊蒼龍、陳國慶、朱惠蘭、蘇進興、張清正、蔡樹涼、徐傑能、劉麗娟、郭正輝、張漢穗、沈張春桂、張安隆、翁清雄等人,然原判決理由僅載明上訴人等將金錢貸與謝東富、陳永量、陳在壽、呂春娥、謝蘇花、陳國慶取得重利之證據及理由,其餘張安隆等人部分,則未加以記載,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依證人陳永量於警局指認甲○○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認定甲○○亦有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然陳永量於第一審法院經當面指認後,改稱是向乙○○借款(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七頁),所供不一,應以何者為可採?次查證人陳永量於警局供稱「我在今(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向綽號『吳先生』借款,我朋友曾向其借款告訴我的,他留有0000000000號呼叫器給我」(見偵字第三九00號卷第十七頁背面),原審未囑陳永量偕同其所稱之友人一同出庭以究明係向何人借款?調查上揭呼叫器為何人所租用?遽為不利於甲○○之判斷,亦有未合。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