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513號
原 告 大鄴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敦正即佳印企業行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1,190 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10,5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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