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311號
原 告 都會大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久吉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告與被告久吉文具有限公司、乙○○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99年10月29日補正狀所載:⑴訴之
聲明第一項回復原狀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4,000元;⑵原告請
求被告搬遷物品之建物(即高雄市新興區○○○路199 號地下1
樓)課稅現值為4,076,300 元,依建物面積561.08平方公尺計算
,該大樓地下1 樓之課稅現值每平方公尺約為7,265 元,依此標
準計算,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占用而應遷出之面積為
13.2平方公尺,故訴訟利益應為95,898元,另拆除門鎖費用約50
0 元;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三項主張被告占用而應遷出之面積為
26.4平方公尺,訴訟利益為191,796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32,19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4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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