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241號
KSDV,99,聲,241,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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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紀洲
相 對 人 李文棟
      鄒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債券代號A 九○一○一號),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61 號裁定, 提供90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面額新台幣 (下同)30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 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47 號提存書提存前開債券後,強制執 行在案,惟上開債券已經到期,為此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98年度甲類第1 期債券,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 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61 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747 號提存 書及國庫保管品提存證明書為憑。經核聲請人之主張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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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