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陳美玲
即 債 務人
相 對 人 合睦貿易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伊財產實施假扣押在 案,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迄今仍未向管轄 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李 春茂共同擅自不法變賣公司所有之股票後,再將變賣所得款 項匯入李春茂之金融機構帳戶而予占用,為期保全將來對於 聲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強制執行為由,遂向本院聲請就聲 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 司裁全字第249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再向本院聲請就聲請 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社郵局、大社鄉農 會之存款債權在新台幣693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惟 相對人迄今猶未就上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聲請發支付 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 並向本院分案室查證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依法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 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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