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231號
KSDV,99,聲,23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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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鑫聖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張簡玉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 (即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76號),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 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即99年度司執全字第1490號),迄未 起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保全程序卷宗無誤,且 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在 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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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聖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