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824號
TPSM,91,台上,2824,200205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駁回檢察官及該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予以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調查職責,踐行調查之程序。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駕駛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AV|六一一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拖載車號IH|六五號拖架在肇事地點轉彎完成時,被害人龍永年所駕駛之K三|五一八九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尚在遙遠處不見蹤影,所以肇事,實係因被害人車速至少在時速一六0公里以上,瞬間飛至,剎車不及所致,本件車禍伊無過失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並提出義守大學機械工程學系郭振明副教授之鑑定計算書,請求傳訊郭振明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三至四十三頁)。因肇事當時被害人車速若干?以及依被害人之車速參酌肇事現場路況,上訴人於轉彎時是否能注意前方有被害人車子駛近?事涉上訴人過失責任之有無,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對於此項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而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認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起步左轉」,資以論處上訴人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理由,自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