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193號
KSDV,99,聲,193,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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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安強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安強興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聲請人1 筆民國93年度未分 配盈餘申報更正稅額新臺幣(下同)227,794 元。因相對人 係由股東1 人所組織之公司,相對人之股東即董事謝雄宇於 99年1 月1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公法 稅捐債權人,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職司稅捐稽徵業務,不適任 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且有違雙方代理禁止原則。為此,爰依 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以及非訟事 件法第18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選任適任之專業會計師、 律師或對公司事務較為熟稔之家屬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之 規定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為有限公司,僅設董事1 人,而該唯一之 董事謝雄宇業已於99年1 月16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所稅欠稅查 詢情形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相對人公司既原僅設董事1 人,另別無經理人,顯見 相對人公司確因董事謝雄宇死亡,而無從正常運作,顯有損 害相對人公司之虞;又相對人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定稅額無法送達之事實,則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營所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證,聲請人既為職司公 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之權責機關,自屬利害關係人無訛。 因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即董事謝雄宇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法庭函乙紙(本院卷第26頁)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徵詢謝雄宇之家屬有無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 管理人之意見,除謝家驊明確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 負責人外,其餘等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



在卷可憑,惟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均只有謝雄宇1 人 ,顯難認其家屬熟稔公司之事務。是本院依職權就高雄律師 公會所提供願意擔任法院臨時管理人之名單,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及被選任人之學經歷、專業能力暨意願等情,認以余 景登律師畢業於國立清華大學物理學系,曾任貴金屬交易員 、廣告企劃及執業律師,專長為勞動法及財經法,應較適合 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從而,本院認選任余景登律師( 住高雄市○○○路58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公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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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強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