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曾茂城
被上訴人 蘇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23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51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曾耀宗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 45萬元,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兌現。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曾耀宗未經上訴人同意,私下取走 上訴人之支票及印章所盜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未向被上 訴人借款45萬元,彼此間無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應就款項交 付予何人提出證據;又系爭支票之筆跡、背書並非上訴人親 簽,上訴人亦已對曾耀宗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 第6 條所明定。而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 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 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 人(最高法院有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自承 系爭支票所蓋用之發票人印文為其印章,係屬真正,揆諸上
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曾耀宗盜蓋乙節,負舉證 責任。就此,上訴人陳稱已就曾耀宗竊取系爭支票及其印章 ,復於系爭支票上盜蓋其印章等節,提起刑事告訴,固經本 院調取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 第22763 號偽造文書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然查,該案被 告曾耀宗未曾到案說明實情,且除上訴人之單方指述外,僅 餘被上訴人說明系爭支票係由曾耀宗持以向其借款45萬元之 證詞,則依上訴人對曾耀宗提起刑事告訴之偵查情形,尚不 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係由曾耀宗盜蓋上訴人印章所簽發。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票據債務人 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 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76年 度台上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支票係由曾耀宗持以向其借款45萬元,而系爭支票背面亦經 曾耀宗背書,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影卷 第11頁、第12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係由曾耀宗背 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兩造間並非 系爭支票之直接相對人甚明。被上訴人既非自上訴人處取得 系爭支票,上訴人抗辯未向被上訴人借款45萬元,彼此間無 對價關係,乃屬當然,此情本無礙於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支票 請求上訴人負清償票款之責。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應就借 款交付予何人提出證據,顯係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與執 票人前手(即曾耀宗)間之事由引為抗辯,依據前揭說明意 旨,上訴人尚不得執此為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須 證明與曾耀宗間確有交付45萬元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㈢、承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係遭曾耀 宗竊取上訴人印章後所盜開,且上訴人其餘所辯均不足以對 抗被上訴人。準此,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其責 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核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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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號│ 付 款 人 │ 發票日 │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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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FA0000000 │仁武鄉農會灣│99年2 月26日│10萬元 │
│ │ │內分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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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QJ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99年3 月20日│10萬元 │
│ │ │銀行鳳松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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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FA0000000 │仁武鄉農會灣│99年2 月24日│10萬元 │
│ │ │內分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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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FA0000000 │仁武鄉農會灣│99年3 月8 日│15萬元 │
│ │ │內分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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