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127號
KSDV,99,簡上,127,2010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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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 月12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7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918 地號土 地上之同段16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大社鄉○○路 55巷3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吳進堃所有, 因吳進堃曾透過訴外人乙○○向伊借款,嗣吳進堃無法清償 債務,遂於民國94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伊以解 決債務。惟上訴人自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前即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迄今,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等 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購買,因借用吳進堃名義申 辦貸款,故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吳進堃所有,其以繳納系爭房 屋之貸款作為支付吳進堃租金之方式,基於租賃關係自屬有 權占有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與吳進堃間有借貸關 係,被上訴人自吳進堃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適法性有疑 。再者,兩造曾協議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50萬元,被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上訴人,嗣又協議其 只要支付25萬元,被上訴人即同意過戶,其業已分期給付被 上訴人32萬元,仍未經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被上 訴人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 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上訴人全部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援引原審之陳述,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吳進堃於94年4 月28日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復於94 年12月6 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7年3 月5 日以李雅惠名義匯款予吳進堃5 千元。 上訴人分別於96年6 月11日、96年7 月10日、96年8 月13日



、96年9 月10日、96年10月11日、96年11月12日、96年12月 11日、97年1 月11日、97年2 月15日、97年3 月11日、97年 4 月10日、97年5 月8 日、97年6 月10日、97年7 月10日、 97年8 月20日及97年9 月9 日以李雅惠名義匯款予乙○○2 萬元,合計32萬元。
㈢兩造曾協議上訴人一次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後,被上訴人即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茲析述本院得心 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吳進堃於94年4 月28日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 復於94 年12 月6 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應認真實,是吳進堃既為系爭房屋 之登記所有權人,自屬有權處分系爭房屋,則吳進堃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適 法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證明與吳進堃間之借 貸關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疑云云,即不足採 。至吳進堃違反借名契約而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則 屬吳進堃與上訴人之內部關係,尚不影響被上訴人自有權處 分人吳進堃處取得系爭房屋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次查,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吳進堃間有租賃關係,有權占有 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匯款予吳進堃之匯款單為證(見原審 卷18頁)。而上訴人於97年3 月5 日以李雅惠名義匯款予吳 進堃5 千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堪認上訴人於97年3 月5 日確有支付5 千元予吳進堃。惟參諸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屋 為其購買,房貸由其繳納,因其當時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貸 款,故以吳進堃名義申辦貸款,系爭房屋始以吳進堃為登記 名義人(見原審卷第15頁)等語以觀,應認上訴人係以其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意思而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僅因系爭 房屋貸款申辦人為吳進堃,始將款項交付予吳進堃,則上訴 人係基於為自己之利益而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並非基於向 吳進堃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而繳納貸款,自難謂上訴人與吳 進堃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租賃之合意,是上訴人辯稱基於租賃 關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辯稱:兩造曾協議由其支付50萬元作為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之條件,後被上訴人同意其支付25萬元時即可將系 爭房屋過戶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曾協議上訴 人一次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上訴人陸續自96年6 月11日起迄至 97年9 月9 日止,分16次,每次2 萬元,合計匯款32萬元予 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應認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給付 50萬元為前提,始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予上訴人,而依上訴 人上開分期給付款項情況以觀,應可推認被上訴人嗣後有同 意上訴人分期給付該50萬元款項,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被上訴人嗣後有同意變更為於上訴人支付25萬元時,即會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 足採。再者,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分期給付50萬元款項乙 節,業如上述,則上訴人於分期支付50萬元期間應屬有權占 有系爭房屋。惟依上訴人上開匯款紀錄,上訴人僅自96年6 月11日起迄至97年9 月9 日止有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自97 年9 月10日起迄今均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自難認上 訴人自97年9 月10日起仍有按兩造協議支付50萬元之條件, 按期支付其餘18萬元予被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自97年9 月 10日起仍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地位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不合。六、綜上所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原審判令上訴人應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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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