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房雪未
應監護宣告人 莫敬洲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莫敬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房雪未(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莫敬洲之監護人。指定高雄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應監護宣告人莫敬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莫敬洲為榮民,在臺並無其他 親屬及子女,乃於民國98年4 月29日收養聲請人房雪未為養 女,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而相對人自99年10月 10日起,即因敗血症休克合併呼吸衰竭及急性腎衰竭等病症 ,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結果,現仍呈不能為及受意思表 示之狀態,爰依法聲請准予對莫敬洲為監護宣告等語。三、經本院依聲請函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 醫院對莫敬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周植強醫師面前訊問 莫敬洲,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均無法 回答,且經鑑定人周植強醫師鑑定認為:「病患於99年10月 10日因敗血症休克合併呼吸衰竭及急性腎衰竭等病症而住院 ,目前僅對痛覺可縮手、對聲音會轉頭,但其理解力及表達 能力已缺損,其顯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已達不能為及受意 思表示,應為監護宣告之狀態」等情(詳本院卷內勘驗筆錄 所載)。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莫敬洲確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爰依法宣告莫敬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房雪未為受監護宣告人莫敬洲之養女,有戶籍 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房雪未與受監護宣告 人莫敬洲之關係密切,且為現在實際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 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房雪未擔任 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房 雪未擔任莫敬洲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房雪未 ,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莫 敬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高雄縣政府 其轄下之高雄縣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 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 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 揭法條規定,指定高雄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 1 亦分別定有明文,基此,監護人業已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莫 敬洲之財產,會同高雄縣政府社會處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