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吳江玉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 ,甲○○○自10多年前即患有輕微失智症,自民國98年2 月 間起間起失智情形越來越嚴重,迄今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甲○ ○○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 603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為證。而經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盧相如 醫師面前訊問甲○○○,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 認親人均無反應,且經鑑定人盧相如醫師鑑定認為:甲○○ ○於99年4 月間就診時已有智能退化情形,據家屬稱該情形 已存在好幾年,當時有作電腦斷層檢查,發現甲○○○有腦 中風情形,且經神經心理檢查結果,甲○○○屬於重度失智 ,甲○○○目前仍呈相同狀況,無表達能力,日常生活完全 需他人協助,無法辨識家人,無改善之可能性等語,是依上
開鑑定結果,甲○○○已因重度失語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 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甲○○○之配偶黃宇池已死亡,其育有聲請人及丙○ ○、曾黃美蓮、黃美月、黃美娟5 名子女,丙○○、曾黃美 蓮、黃美月、黃美娟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 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甲 ○○○之子,與甲○○○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且其他兄弟姊妹亦同意由其擔任甲○○○之監護人等情狀, 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 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又聲請人 既經本院選定為吳江玉雲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 定,負責護養療治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併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丙○○為甲○ ○○之子,與甲○○○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財產清冊之 人,是本院認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 當,爰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 聲請人對於甲○○○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