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341號
KSDV,99,監宣,341,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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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兄, 甲○○自民國97年11月27日起,因腦中風致水腦症,而無法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爰依法 聲請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 603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為證。而經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黃燕芬醫 師面前訊問甲○○,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 人均無反應,且經鑑定人黃燕芬醫師鑑定認為:甲○○因中 風導致水腦症,經手術引流但發生感染,待感染治癒而再次 施以手術,大腦功能已明顯退化,無法辨別人、事、物,意 識不清,且有呼吸衰竭,經氣切而無法言語,亦無法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依目前之醫療水準,甲○○恢復之可能 性很小等語,是依上開鑑定結果,甲○○已因腦中風、水腦 症,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查,甲○○並無配偶、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聲請人及 鄭梅淑鄭秋蘭鄭進富、丙○○、鄭瑛慧為其兄弟姊妹, 鄭梅淑鄭秋蘭鄭進富、丙○○、鄭瑛慧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甲○○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甲○○之兄,與甲○○關係密切,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且其他兄弟姊妹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 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 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又聲請 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甲○○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 定,負責護養療治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併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丙○○為甲○ ○之妹,與甲○○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財產清冊之人, 是本院認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 爰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 人對於甲○○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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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