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監字,99年度,700號
KSDV,99,監,700,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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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董泓志
相 對 人 華周牽
受監護宣告
人     華季冬
上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華季冬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改定董泓志(男,民國74年1 月3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華季冬之監護人。指定華仲春(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華季冬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華季冬(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以92 年度禁字第256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民法第1111條 之規定,由其母親華周牽擔任監護人,惟監護人華周牽現已 年邁並行動不便,顯不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華季冬之監護人,以利監護、照養及治療被受監護宣告 人之身體,俾可照顧其生活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 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 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 施行。」,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 第2 項、第4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 華季冬前經本院92年度禁字第256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並由聲請人之祖母華周牽擔任監護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 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則依據上揭法條規定,於98年11月23日 上揭法條生效後,應視為華季冬業經為監護宣告,且聲請人 聲請改定由其擔任監護人,亦應適用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 後之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0、1111條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監護人死亡時,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 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末按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 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 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同法第1099條亦定有明文 。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華季冬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 之祖母華周牽擔任監護人,惟監護人華周牽現已年邁並行動 不便,顯不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與 其祖母華周牽到庭陳述甚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 度禁字第256 號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是受監護宣告人華季冬之監護人華周牽現已年邁並行動 不便,顯不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子,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現亦實際負責照顧 受監護宣告人華季冬,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改定聲請人 擔任華季冬之監護人。又經本院改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 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華季冬 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㈡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華仲春為受 監護宣告人華季冬之胞妹,關係密切,且前本院92年度禁字 第256 號裁定中亦為聲請人之一,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華仲 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華季冬之財產,應會同華仲春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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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