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816號
TPSM,91,台上,2816,2002051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
右上訴人因曾炳煌自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二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八三號,自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不當之科刑部分判決,比較新舊法後,改判依法規競合關係,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演講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舉行投票之台北縣汐止鎮(下稱汐止鎮,現已改制為汐止市)鎮長選舉,依世新新聞學院所作之選前民意調查,上訴人必獲大勝,自訴人曾炳煌根本不可能當選,上訴人無須散發不利於自訴人之文宣,上訴人根本無犯罪之意圖。(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之記者會係因自訴人在同日下午二時許召開記者會公開指責上訴人,適上訴人正外出四處拜票,未參加自訴人之記者會;上訴人之支持者去自訴人記者會場旁聽後,認自訴人在記者會上肆意攻擊上訴人,對上訴人十分不利,會影響選情,因時已逼近投票日,上訴人乃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回到競選總部用餐時,利用進餐時間,倉促閱讀自訴人於記者會指摘之「甲○○後援會製」文宣,此為上訴人首度閱讀該文宣,上訴人於歷審均再三強調。而上開文宣僅一張(兩面),印刷不需一日,單一地區之派報工作亦可於同日完成,所謂數日前印製及聯繫,皆屬臆測,自訴人指稱上開文宣苟非上訴人製發,其何能在短短一小時左右,備妥於記者會上散發,亦係推測。而土地登記簿謄本係後援會準備,不能以記者會現場備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即臆測該文宣係上訴人製發。原判決既查無證據證明該文宣係上訴人所製作、散發,僅以臆測之詞作為判決之基礎,於法有違。(三)上述文宣內記載貸款金額之計算方法及實際貸款數額,上訴人並不清楚,祇是上訴人任汐止鎮鎮長期間,對該地區土地價值略有了解,因認以該土地之價值貸得上開款項,不無超貸之嫌,因而認同該文宣內容。況且上訴人於記者會前初步閱及該文宣時,祇是認知其內容如同其所引用之「監察院公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而已,該文宣內記載之坐落台北縣汐止鎮○○段柯子林小段九|二號土地貸有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復與監察院公報刊登之資料相符,上訴人於倉促之間閱及,雖無法向台北縣汐止鎮農會(下稱汐止鎮農會,現已改制為汐止市農會)及自訴人查證其內容與事實是否完全相符,但以該貸款數額與其抵押標的物之價值衡量,確有不實超貸之嫌,而由其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亦足以使人誤認貸款總額高達十億元,最高法



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00號刑事判決發回意旨,即已表明採信上訴人之辯解,認上訴人認知自訴人貸款十億元,非出於故意,並無使人不當選之意圖。況且認同該文宣與本人印製、散發有別,上訴人因認同該文宣,且知悉係後援會製發,自無詳究來源或澄清之必要,該文宣既係後援會製發,在記者會中有此文宣資料,何足為奇﹖上訴人之辯解符合經驗法則及常理,原判決就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辯解不予採信,又未論列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四)上訴人在第一審已供稱:「此文宣夾報是後援會提出支持我選舉,文宣之事,我完全不負責,內容如何我不知道」(見第一審卷第六二頁),且辯稱:於召開記者會前之同日午餐期間,始首度看到該文宣內容,原判決對上訴人前開辯解何以不予採納,未敘明理由,於事實欄認定夾報係上訴人所為,與理由說明復相互矛盾,且理由內又未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00號刑事判決即予指明,原判決仍未更正,自屬違法。(五)原判決以上訴人在記者會上曾為與該文宣內容相同之指摘及有人在記者會上散發該文宣,作為認定該文宣係上訴人製發及夾報散布之證據資料,惟文宣製發與上訴人在記者會上提及該文宣之內容,屬不同之事,製作、散發者不需為同一人,林宜靜、石育鐘、續均佑、戴懷霜、劉進銀等記者,雖證述在記者會現場備有文宣,但未指明係上訴人指示散發,由上訴人未阻止他人在記者會上散發,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指示散發。況且原判決理由內既已指明:「故無從就其訊明究係何人負責製作及散發本案文宣傳單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却又認定係上訴人指示製作及準備,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六)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已指明上訴人係因誤信而認同該文宣之內容,進而合理懷疑超貸事實可能存在,並無明知不實仍為陳述之惡意,原判決仍執上訴人係大學法律系畢業必定了解且能看懂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共同擔保」之意義。但各大學法律系均未開辦辨讀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課程,民法上所稱之共同擔保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亦屬二事,原判決誤認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者必定學過地政實務,自屬臆測。(七)系爭文宣所附台北縣汐止鎮○○段柯子林小段九|二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係登載:「共同權利標的與社后段后頂小段三0四|二地號同」,並未記載尚有另二十五筆土地、五筆建物為該項貸款之共同擔保,足見該文宣並未故意隱匿以多筆土地、建物為共同擔保之事實,而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未能翔實記載,其原委更非上訴人所能了解,亦非製作該文宣之人所能知悉,證人林宜靜復證稱:「助選員拿出一疊土地登記資料給記者看」,足見上訴人及製作該文宣之人並無隱瞞有多筆土地、建物為共同擔保之故意,否則何以會提出土地登記資料供記者閱覽﹖再由在場之記者,參閱土地登記簿謄本後,對文宣之內容無相反之詰問乙事,亦足證記者、助選員、製作該文宣者及上訴人,均不認為有二十五筆土地、五筆建物為該件抵押權之共同擔保,豈能輕率臆測上訴人故意隱瞞多筆土地、建物共同擔保之事實,原判決推論上訴人故意隱瞞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內容,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該文宣標明:「曾炳煌超額設定貸款農會公款近十億元」,與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權利價值四千二百萬元,明顯不符,選民應不致於看錯。再依監察院公報所列不動產明細表記載貸款限額二千四百萬元、四千二百萬元、二千六百萬元、二十六萬元不等,而未記載共同擔保等情形計算,自訴人貸款總額為七億二千二百二十六萬元,與近十億相差甚遠,更不可能使人誤認自訴人超貸十億元。況且自訴人確有超貸,該文宣內容並非不實,本件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說明,有不載理由之違法。(八)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00號刑事判決發回意旨,可知最高法院法官亦認同由台北縣汐止鎮○○段柯子林小段九|二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登載:「共同權利標的與社后段后頂小段三0四|二地號同」,僅足以判定台北縣汐止鎮○○段柯子林小段九|二號土地係與同鎮○○段后頂小段三0四|二地號土地為共同權利之擔保,原判決竟為不同之看法,其論斷與卷內資料顯然不符,於法有違。又上開發回意旨曾指出該二筆土地市價究竟若干、是否會使上訴人誤認本件不動產抵押貸款有超貸之情形、該文宣上關於自訴人夫妻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各欄,究係依憑何項資料記登載、上訴人曾否檢視各該資料、記者會上供閱覽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究係何人申領、該人與上訴人之關係如何等事實,應剖析釐清,原判決仍未查明,自有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九)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上開地號三0四之二號土地,其七十九年度之現值總計不過二百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地號一四二地土地,其七十九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元,現值總計僅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元,該文宣記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百元,尚屬高估,高估之原因,應係製作該文宣者未詳究土地公告現值之故,如上訴人曾詳閱該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自不可能看錯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由此足認上訴人在召開記者會之前確實未見過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文宣,則該文宣未將共同權利擔保之三0四|二地號土地列入,僅記載:「鐵證如山:曾炳煌在八十年六月十三日拿汐止鎮○○段柯子林小段九|二號地號的山坡地,總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才區區五百元,總公告現值才五‧八萬元,曾炳煌竟然可以公然設定抵押超貸到四千二百萬元的最高限額(公告地價的七二四倍)」,雖有欠周全,但所指並非全然無稽。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曾聲請囑託台北縣政府地政處鑑定上開土地及同鎮○○段烘內小段一四二號土地之市價合計是否達四千二百萬元,原審未予調查,自屬未盡調查能事。(十)證人劉進銀證稱:「因廖聽到曾有開記者會所以他也開記者會,我記得他有說如果像文宣中的話,要大家趕快把錢領出來」,顯意指上訴人並非以肯定之語氣,為上開表示,且召開記者會旨在作平衡說明,並無犯罪之故意。另依證人戴懷霜在更㈠審、更㈡審之證言,可知上訴人在記者會中並非就文宣內容照本宣讀,只是提及重點,所稱是蔡辰洲翻版,亦係以開玩笑之語氣回應記者石育鐘之詢問,並非上訴人主動提起自訴人超貸係蔡辰洲之翻版,實無鼓動汐止鎮農會存款戶擠兌,造成金融風暴之意。而證人譚樹旺、續均佑則分別證稱:「記者會他有說如果有這種事他要老百姓去把錢領出來」(譚樹旺部分)、「沒有印象聽到廖提及報上所載廖呼籲鎮民趕快將錢領出之事」(續均佑部分),可見上訴人並非以肯定語氣籲請鎮民自汐止鎮農會提領存款,續均佑亦未證述上訴人在記者會上係以指摘自訴人超貸之方式,意圖使其不當選。至證人林宜靜、石育鐘於第一審雖分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惟渠二人與上訴人確有夙怨,更㈠審囑託中國新聞紙雜誌出版業發行人協會鑑定,亦認:「林、石二人有程度不等涉入地方派系的情事發生,在地方新聞的採訪工作上,此舉極不妥當」,有該協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中新(八五)協峰字第八七號函在卷可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三號刑事判決,已分別指明不採納續均佑在第一審及戴懷霜在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應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及對上訴



人辯稱與林宜靜、石育鐘有隙之證據不予採信,仍採納林、石二人之證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應敘明理由。原判決就此仍未補正,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十一)自訴人任職汐止鎮農會總幹事期間,案外人高萬來確曾向該農會超貸,而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各大報皆刊載自訴人明知商人蘇孝一以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申請貸款,仍夥同農會信用部主任李悌宏等四人,違法貸款一億二千多萬元予蘇孝一,經檢察官以背信罪嫌提起公訴,近又聞自訴人任職汐止鎮農會總幹事期間,又涉及羅福助超貸案件,正由檢察官偵辦中,足認自訴人任職汐止鎮農會總幹事期間,確有超貸之行為,上訴人對之質疑,非無根據。再依原判決認定共同擔保土地二十五筆、建物五筆之公告現值計算其總值為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零三元,而汐止鎮農會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自訴人所有之十九筆土地實施假扣押時,主張該十九筆土地僅價值九百萬元,足證自訴人確係超貸。況且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復以上開二五八、二六一地號土地向汐止鎮農會抵押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再以上開三0四|二地號及九九|一八地號土地向同農會設定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貸款,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上開一四七|三二、一四八|四地號土地及建號一三八五號建物共同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借款,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再以上開三二七、三二七|二號土地向同農會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抵押借款,使擔保物重複抵押,增加貸款額度,當然會造成超貸之情形,原判決僅依憑證人高敏達之證言及臺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之檢查報告,即認定自訴人主張並未非法超貸為可採,對擔保物公告現值與實際貸款金額之價差及汐止鎮農會聲請假扣押時自承之價格,未予論列說明,復未將本件送請台北縣政府鑑定有無超貸,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一再供認確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召開記者會及在原審供稱:「沒有後援會,也沒開過募款餐會」、自訴人之指訴、證人林宜靜、石育鐘在第一審及更㈡審、證人續均佑、高敏達於第一審、證人戴懷霜在更㈠審之證言、中國新聞紙雜誌出版業發行人協會之鑑定報告認:「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聯合報汐止駐在記者林宜靜與中國時報汐止駐在記者石育鐘對於甲○○前日(二十七)發出選舉文宣之報導本身來看,新聞之導言及內文均對當事人與曾炳煌做到平衡性的報導,甲○○利用文宣中抨擊曾炳煌,而曾炳煌提出反擊式的辯護說詞在新聞報導中所佔份量差不了多少,所以就新聞報導本身已經做到相關新聞規範有關平衡報導的原則」、臺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檢查報告認:「汐止鎮農會之金融業務運作正常,現欠客戶之擔保品鑑價貸放值均大於貸放金額,並設定足額抵押權」、卷附之傳單文宣一件、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抵押權設定資料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證人宋東和、鄭義盛、譚樹旺、蘇孝一、劉進銀、戴懷霜、續均佑等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認均非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一一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未盡調查能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一)、(二)、(十)、(十一)仍執原判決已予指駁之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證人劉進銀、戴懷霜、譚樹旺、續均佑之證言(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五頁第十行、第十五頁第四行至第十六頁第十二行、第十二頁第十二行至



第十三頁第十三行、第十頁第十八行至第十一頁第十一行),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未盡調查能事,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原判決就何以採納證人石育鐘、林靜宜之證言,已於理由內敘明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一行至十行),上訴意旨(十)另指摘原判決未敘明採納石育鐘、林靜宜證言之理由,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上訴人在原審已供認:伊於八十三年一月間競選汐止鎮鎮長期間,並無後援會之組織(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則原判決採納上開供述,於理由內敘明:「文宣向為我國地方選戰之重點,尤其在選舉期日屆近,更係黑函滿天飛,無所不用其極,是以各候選人對於文宣之運用,及防止他人栽贓,均係審慎注意,不敢稍有疏忽,此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即上訴人)於競選期間既無後援會組織,發現不詳身份者擅自以『甲○○後援會』名義製發文宣,衡情當無不詳究其來源或澄清該文宣非伊製發之理。茍若本案不實文宣確非被告製發,其何以能在自訴人記者會後短短一小時左右,即備妥該文宣在記者會場散發?何以能立即提出該文宣內刊載之土地登記資料供參與記者會者查閱?又被告若只是因懷疑上訴人有超貸之事而對此提出質疑,何以在記者會中對外重申該文宣之內容?宣稱上訴人超貸之事『鐵證如山』?又何以呼籲汐止鎮民速將存放在汐止鎮農會之存款提出?凡此自可得證本案文宣傳單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均係出自被告之指示製作及準備」,乃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對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亦非未予說明。再者卷附監察院刊登之自訴人財產申報表,其上並未登載自訴人以其本人或配偶陳恩惠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借款之情形及數額(見第一審卷第七六頁、七七頁之間),上訴人主張:伊在記者會前初步閱及該文宣,認知其內容如同所引用之「監察院公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而該文宣內記載坐落台北縣汐止鎮○○段柯子林小段九|二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亦與監察院公報刊登之資料相符云云。顯與上引卷內資料之內容不相適合。再本院八十台上字第二000號刑事判決發回意旨 意在促請事實審法院釐清上訴人有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妨害名譽、信用之故意,並未逾越法律審之職權,逕認定上訴人無犯罪之故意。上訴意旨(三)、(四)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屬誤會。至於本院八十台上字第二000號刑事判決發回意旨㈠係以該上更㈢字第一八0號判決事實認定:「以夾報方式散布委由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後援會成年工作人員於同年一月間在不詳地點製作文字傳單」,與其援引為證據資料之上訴人供述:「此文宣夾報是後援會提出」,不相符合,而指摘該判決事實理由矛盾。但原判決理由內既已敘明採納上訴人在原審供述:「沒有後援會,也沒開過募款餐會」,認定上訴人於競選八十三年汐止鎮鎮長期間並無後援會組織,則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即無牴觸,上訴意旨(四)執此另指摘原判決事實、理由矛盾,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供認確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召開記者會及其在原審供稱:「沒有後援會,也沒開過募款餐會」,與自訴人之指訴、證人林宜靜、石育鐘在第一審及更㈡審、續均佑、高敏達於第一審、戴懷霜在更㈠審之證言,相互印證,認定該文宣傳單係上訴人指示製作、散發。復分別以:「上訴人始終否認委人製作、散發本件文宣」及「所謂『共同權利標的與某某地號同』一詞,凡稍有法律常識之人均可得知係由二筆以上之土地共同擔保同一筆貸款;以上訴人畢業自國內最具國際知名度之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而言,對此通常之文義,自不



得諉為不知。更何況,依卷附監察院公報所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所示,監察院公告之上開文卷中僅列有自訴人申報財產之項目,並無附具任何土地登記簿謄本,顯見本案文宣傳單上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非監察院公告原有之資料,而係由上訴人委由製作人提出付印,用以取信百姓」,說明:「無從就其(指上訴人)訊明究係何人負責製作及散發」及「上訴人故意隱匿多筆土地共同擔保借貸,而非僅一筆土地即貸款四千二百萬元(原判決誤載為二千四百萬元)之實情,於同紙文宣內容載述:『總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總公告現值才五‧八萬元,曾炳煌竟然可以公然設定抵押超貸到四千二百萬元的最高限額』,本意即在造成投票權人誤認,而為曾炳煌不利之投票,使其不能當選」,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既未違法,更非無憑臆斷。上訴意旨(五)、(六)、(七)對此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參加記者會之記者,於參閱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後,對該文宣內容雖未質疑,惟此或由於未細閱該文宣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內容或因相信上訴人所言之故,此對上訴人應負之罪責並無影響。再由該文宣標明:「曾炳煌超額設定貸款農會公款近十億元」,與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權利價值四千二百萬元,明顯不符及該文宣所列不動產明細表記載之抵押貸款最高限額與文宣內表示之近十億相差甚遠等情,適足以證明該文宣內容並非實情。該等資料對上訴人自非有利,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敘明。上訴意旨(七)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載理由、不適用法則,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已列舉事證,說明:「本件文宣傳單上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之不明確,既係肇因於被告故意為之,自不得以文宣傳單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尚非明確,無從判斷該二千四百萬元(應為四千二百萬元)係由多筆不動產共同擔保為由,執以阻卻上訴人犯罪之故意」及「自訴人所指未非法超貸,尚可採信」(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三頁第十一行),上訴意旨(八)、(九)對原判決理由內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徒憑已見,漫指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再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其上並無公告現值之記載,上訴意旨(九)另主張:「如上訴人曾詳閱該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自不可能看錯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由此足認上訴人在召開記者會之前確實未見過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文宣」,與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內容不符。至於「坐落台北縣汐止鎮○○段柯子林小段九|二號、同鎮○○段后頂小段三0四|二地號及叭嗹段烘內小段一四二號土地之市價究竟若干」、「是否會使上訴人誤認本件不動產抵押貸款有超貸之情形」、「該文宣上關於自訴人夫妻名下土地公告現值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各欄,究係依憑何項資料記載」、「上訴人曾否檢視各該資料」等事實,原判決雖未調查,惟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已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其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執此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召開記者會時供閱覽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究係何人申領」、「該人與上訴人之關係如何」各節,經更㈣審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函查,該所覆稱:「因相關謄本申請書已逾法定保管年限,依法銷燬在案」(見更四卷第一冊第八十二頁),原判決乃依憑上引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說明:「已無從查證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前係何人申請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謄本」(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七行)。上訴意旨(八)另執原判決已援引事證說明無從調查之證據,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末查羅福助涉及向



汐止鎮農會超貸,現由檢調單位偵辦、自訴人與其配偶於本件事發後復以渠等所有之不動產向汐止鎮農會抵押貸款及該農會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自訴人所有之十九筆土地假扣押時,陳明該十九筆土地僅價值九百萬元等事實,均發生於在本件案發之後,與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曾否以文字、演講傳播不實之事無關,非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十一)執此另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報紙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五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均無從斟酌,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